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原告 周虔倫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附件所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結果,致房屋遭到查封,並使新發明產品研發受阻,且精神上亦因此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專利法第85條規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除了告本件之外,還告了許多其他民刑事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因附件所示判決結果,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惟查,附件所示判決結果,乃係法院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判斷,顯難認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難認為有理。況原告雖主張因附件所示判決結果,致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查,附件所示判決結果係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19,102元等情,相較本件訴訟原告已經繳納裁判費540,000元。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則原告顯有能力在附件所示訴訟中,解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果能如此,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本件訴訟所稱之損害。是以,在在均難予認定附件所示判決結果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確存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附件所示判決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基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專利法第85條規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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