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鳳星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何李愛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電公司變電所宿舍前某處,詎何鳳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設於臺電公司變電所宿舍之不鏽鋼板1塊(長120公分、寬100公分,重量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某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不鏽鋼板1塊(業經警發還臺電公司總務組工程師 王煌村 領回),復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總務組工程師王煌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26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煌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25至31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板1塊(業經警發還臺電公司總務組工程師王煌村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測數值偏高,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並酌以其本件所犯酒駕犯行距其前次所犯已逾13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復考量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臺電公司總務組工程師王煌村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王煌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上開不鏽鋼版1塊,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臺電公司總務組工程師王煌村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揭王煌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將其所竊得之該塊不銹鋼板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其所竊得該塊不銹鋼板離去等情,固如前述,基此,雖可認該輛機車應係屬被告為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輛機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為被告之母何李愛珠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是以,該輛機車既非為被告所有,且衡之常情應屬被告及其家人平日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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