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8年02月25日期滿。而扣案仿冒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側背包1個,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