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伍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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