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又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裁定經本院按送達代收人甲○○之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寄送,於98年8月13日改送彰化縣中央路郵局(信箱),並由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陳泉福 憑租箱人印鑑章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又送達代收人甲○○前於98年8月5日業申請掛號函件改投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363號信箱,該信箱之租用人為陳泉福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1月10日彰營字第0980101537號函、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及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定已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無誤。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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