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叄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記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2.8至97.3.14),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第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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