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極地戰將水果盤」、「跑馬」、「秋二代水果盤」、「龍鳳水果盤」、「金牌獅王」各壹台、「麻將台」肆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機具內現金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應接續補充「,投入之十元硬幣即歸機台所有人所有」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九台,且營業時間甚短,獲利非鉅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極地戰將水果盤」、「跑馬」、「秋二代水果盤」、「龍鳳水果盤」、「金牌獅王」各一台、「麻將台」四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中機台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