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為完成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國小校舍等工程,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按照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總價約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當時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餘萬元均拖欠未付。
二、原告屢次催討前開價款,直到九十二年一月間,雙方才約定所欠款項以八十萬元和解,其餘款項原告日後不再請求,並由被告開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取款條兩張作為憑證,但原告屆時持向二信領款,卻因存款不足,無法領取,再向被告索討,亦不獲理睬,為此依據買賣關係及其後之和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就預拌混凝土之價款並無爭議,否則不會有多次往來。日後雙方已經以八十萬元和解,被告就不應於訴訟中再要求核算當年實際出貨總價,否則在單價、數量皆有爭執之情形下,根本無法處理。
(二)原告實際經營之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華勇公司)與其他澎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並無聯合壟斷市場之情形,更未因前開貨款問題,要脅斷絕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來源,自無被告所謂脅迫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二信取款條二張、訴願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為慶龍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當時為了所承包之工程,曾向原告購買約四、五百萬元之預拌混凝土,且已經全部按照合約數量付清,並無拖欠之情形。原告於訴訟中所稱未付之貨款,實為工程當中,原告出貨短少,浮報貨款所致,故被告並無再行給付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願於訴訟當中與原告重新核算當年買賣價金。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進行良益土木包工業承包之工程期間,欲購買混凝土。原告遂因前開貨款糾紛,利用與其他澎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聯合壟斷之手法,斷絕被告混凝土來源,逼使被告付款。被告受脅迫之下,為了順利完成工程,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開立總額八十萬元之二信取款條二張交原告收執,以解決前次款項爭議。而原告聯合壟斷之事實,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在案,被告自不須付該八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標單一張、混凝土數量計算表四件、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剪報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新民 ,聲請調取東衛國小工程決算書及華勇公司八十八年報稅時之發票。
丙、本院依職權向公平會調取澎湖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全卷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有一百餘萬元買賣價金拖欠未付,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混凝土買賣糾紛,係原告浮報貨款所致,並非被告拖欠價金,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雖以八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和解當時,乃原告利用聯合壟斷手法,與其他業者共同斷絕被告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來源,被告遭脅迫下不得已所為,自無須對該次和解內容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曾向原告陸續購買混凝土,但事後就買賣總價發生爭執,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雙方表示以八十萬元和解,被告並開立總額八十萬元之二信取款條二張交原告收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二信取款條影本二張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前開和解當時,原告利用聯合壟斷澎湖地區預拌混凝土之方式,斷絕被告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來源,有脅迫被告之情狀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O一二號著有判例。被告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爭執,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
(一)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新民,欲證明預拌混凝土貨款爭執之過程。證人黃新民證詞略為:「原告找我去向被告收混凝土尾款,去了好幾趟都沒有收成,後來被告就將自己認為砂石的價款應補償的差額,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帶回原告處,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由證人證詞,只能得知被告曾經積欠原告貨款並為清償,但是否為全部清償?或日後原告是否有脅迫被告之情狀?則無從由證人證詞得知,自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另提出剪報資料二張,證明原告實際經營之華勇公司有聯合行為,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事實。經本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該處分案件全卷資料核對結果:該會詳加調查後,確實認定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之時段,原告實際經營之華勇公司與其他澎湖預拌混凝土業者,在澎湖地區有聯合行為存在。然而,全卷資料絲毫未提及有關被告個人或被告合作廠商之事實,已難認定該聯合行為與本件爭執有關。且細觀該會所認定之聯合行為內容,尚不包括對下游業者之抵制行為,與被告所提脅迫內容亦有不符。因此,該聯合行為與本件爭執之關聯性,仍屬無從證實。
(三)被告交付原告之二張取款條,其上記載取款時間,較早之一張為九十二年二月,並未明確記載日期一節,有前開取款條二張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可據以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當時尚在承包工程,該工程最後一次購入預拌混凝土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完工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未付原告款項,仍能於當月購入預拌混凝土,並於次月完工,由此反面推論,足見原告並未藉聯合壟斷預拌混凝土市○○○段脅迫被告,否則被告該工程即難取得預拌混凝土,當無完工之可能。況依被告陳述,被告當時承包之工程僅為兩座涼亭工程,其利潤或違約損害應不超過八十萬元,則被告為較小之金額,開立取款條表明支付八十萬元而承擔較大風險,其利害關係之衡量,亦非合理,尚難採信被告所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受到原告脅迫才以八十萬元和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因此,被告既不得以被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達成之和解,仍應認定為有效力。
四、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達成之和解契約,係針對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所為,業如前述,故有關前次買賣價金之爭執,即因和解而告終止。從而,被告為前次買賣價金所提書證或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即無再行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額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