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及移
七九、五一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吸食器內放入安非他命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棒球路一一號,因竊盜案經警局移送檢察官複訊後採尿送驗查獲;遽甲○○經檢察官飭回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又以相同方法,每隔四至五日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及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嗣因竊盜案經警局逮捕後採尿送驗查獲;遽甲○○再經檢察官飭回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又以相同方法及頻率,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東昇餐廳前,經巡邏警員發現其神色慌張,欲○○○鎮○○街方向逃跑,遂追趕攔查,甲○○跑至新基街八十號前時,從身上丟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旋遭警逮捕;遽甲○○又經檢察官飭回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又以相同方法及頻率,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及水底寮五龍寺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止,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竊取 鄭永章 所有之螺絲拉桿,經鄭永章發現通知警方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尿液報告二份、屏東縣衛生局尿液報告三份、八十八年戒毒偵第五五號、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東港分局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報告、枋寮分局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警製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其中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餘併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在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戒毒之意志力薄弱,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貳陸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將被告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一併移由本院併辦,然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顯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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