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百川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告 蘇惠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第6794號、100年度偵緝字753號、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百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惠娟無罪。
事實
一、邱百川、 蘇群雄 (通緝中)及 陳添財 (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詎邱百川與蘇群雄、陳添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群雄負責在大陸地區蒐集海洛因貨源及聯繫在臺灣接貨之人,邱百川則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出面告知陳添財有關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計畫,亦即推由陳添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同夥蘇群雄取得海洛因攜帶回臺,許諾事成擬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報酬,俟陳添財因急需用錢乃於同年月22日允諾參與該項犯行,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百川作為同夥聯繫運毒事宜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陳添財先從臺灣地區自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5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復從澳門搭車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關區,而與蘇群雄在拱北關區出口處會合見面,蘇群雄旋將陳添財送至位在附近之友誼飯店512號房下榻後即離去,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蘇群雄攜帶每包各以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透明夾鍊袋、土黃色膠帶分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合計淨重
680.51公克,驗餘淨重680.15公克)至該飯店房間內,同時取出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束褲、透明膠帶一併交給陳添財,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蘇群雄前往該飯店房間內協助陳添財先行穿上前開束褲,並將前開海洛因塞入陳添財背部與臀部之束褲內側位置,再以前開透明膠帶黏貼綑綁環繞於陳添財所著之束褲外側,且指示陳添財於搭機返臺後尚須自行搭乘臺灣高速鐵路系統到達臺灣高鐵嘉義站以利該處等候之人接洽,旋由蘇群雄徒步陪同陳添財至拱北關區,陳添財隨即獨自出關到達澳門,於同日在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2號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藉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惟入境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邱百川、蘇惠娟及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另證人陳添財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其所涉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判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80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邱百川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百川迭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添財於他案警詢時、偵訊時及其所涉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判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現場照片、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以上開束褲、透明膠帶所夾藏之粉塊狀物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0.51公克、驗餘淨重680.15公克、空包裝之透明夾鍊袋總重53.64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543.05公克乙節,有該局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被告邱百川乃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起運海洛因入臺,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邱百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邱百川與陳添財、蘇群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邱百川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邱百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取自蘇群雄之來源,並敘明可得識別其人別之相關資料,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邱百川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共同運
輸,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高達600餘公克,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實際侵害程度有限,參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參酌渠等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之宣告,並無自由裁酌之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已在諭知共犯甲所犯罪刑時,併宣告沒收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諭知共犯乙罪刑時,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結論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就陳添財犯行項下已為沒收之宣告,惟依上揭說明,就他共犯即本案被告邱百川所為犯行部分,仍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共犯陳添財所有,用於聯繫接洽私運海洛因之事,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透明夾鍊袋及土黃色膠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束褲及透明膠帶,皆為共犯蘇群雄所有,前者用於貯存海洛因以防裸露或潮濕,後者用於綑綁海洛因以利攜運,皆係供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應依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叁、被告蘇惠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蘇惠娟與其胞弟蘇群雄、男友即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
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詎被告蘇惠娟、邱百川與蘇群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群雄負責在大陸地區蒐集海洛因貨源及聯繫在臺灣接貨之人,被告蘇惠娟、邱百川則負責尋覓願為渠等運毒之車手,而於99年6月下旬某日,由被告蘇惠娟及邱百川共同赴陳添財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早餐店,以被告蘇惠娟曾先後2次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成功,且均獲得12萬元報酬之事,慫恿陳添財前往大陸為蘇群雄夾帶海洛因入境以獲取可觀之報酬,嗣陳添財因急需用錢為渠等說動,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群雄取得聯繫,並由蘇群雄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友誼飯店512號房,將海洛因4包交與陳添財,並協助以束褲及黃色膠帶將之綑綁於臀部上方之後背部,陳添財旋搭車往澳門,並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CE-352號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
㈡被告蘇惠娟與蘇群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惠娟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4日,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與蘇群雄取得聯繫後,先後2次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6日,由蘇群雄攜帶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至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之友誼飯店之某不詳房間內,協助被告蘇惠娟將海洛因以束腰綁在後腰部後,於同日搭機飛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次入境後,被告蘇惠娟將毒品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在該高鐵站外,將所攜帶之毒品交予事先由蘇群雄聯絡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15萬元予被告蘇惠娟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第2次攜帶毒品入境後,被告蘇惠娟即搭巴士將毒品運輸到臺北市行天宮附近民權東路上之麥當勞店下車,在該麥當勞店地下室內,將所攜帶之毒品交予亦由蘇群雄事先聯絡妥之年約50幾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亦交付15萬元予被告蘇惠娟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㈢因認被告蘇惠娟就此3次犯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惠娟有前揭叁、一、㈠之與被告邱百川、蘇群雄及陳添財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之供述,且被告蘇惠娟亦不否認有於99年
6月下旬間某日,與被告邱百川共同赴陳添財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早餐店,且有告知陳添財入出境搭機時,應注意不得攜帶如銅板等小型金屬器材之事實,苟被告蘇惠娟無與渠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有何必要與被告邱百川共赴該早餐店及提醒陳添財不得攜帶小型金屬器材?為其主要論據;另就前揭叁、一、㈡所載2次與蘇群雄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犯嫌則以被告蘇惠娟之自白、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其通聯紀錄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惠娟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叁、一、㈡所述時地私運海洛因入臺情事,惟堅詞否認於公訴意旨叁、一、㈠與其胞弟蘇群雄、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蘇惠娟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蘇惠娟從頭到尾均不知陳添財要去運毒,雖曾告知陳添財搭機出國時不要將銅板、剪刀或其他金屬物品放在身上,否則感應器會響,純粹是因為陳添財未有出國紀錄,遂告知己身出國經驗並提醒注意;至其餘2次坦認私運海洛因部分僅蘇惠娟單一自白,僅單一自白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均不足認蘇惠娟涉有各該私運海洛因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添財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經與被告蘇惠娟對
質時陳稱:「確實都是邱百川和我聯絡,蘇惠娟真的沒有談起私運毒品的事,我跟蘇惠娟也只有那次見面(即99年6月23日在早餐店)」等語,復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時證稱:「我於99年6月22日就決定要去(運毒)」、「蘇惠娟係99年6月23日和邱百川來我的早餐店時才知道我要出國」、「23日以前我從來沒有和蘇惠娟見過面」、「蘇惠娟還沒來告訴我那些注意事項之前,我就決定要去帶毒品了」、「我所謂的遊說就是23日蘇惠娟有去店裡告訴我那些不要帶金屬物的注意事項」、「在99年6月23日之前,只有邱百川勸我運送毒品之情,蘇惠娟都沒有」等語;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百川於同日審判時亦供稱:「我向陳添財提議運毒之後,從頭到尾蘇惠娟都沒有與他見面」、「我都沒有告訴蘇惠娟要請陳添財到大陸運毒的事,她對陳添財很不滿意,叫我不要跟他在一起,所以我不敢告訴她我叫陳添財去運毒之事」、「99年6月23日當天在早餐店談的時候,蘇惠娟才知道陳添財要出國,之前我都沒告訴她」、「…那天陳添財打電給我說要去店裡面,我就講給蘇惠娟說陳添財要去大陸,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大陸叫陳添財帶點東西回來」、「99年6月23日之前我與陳添財聯絡或安排事情時都沒有跟蘇惠娟提過或說過,因為蘇惠娟叫我不要跟陳添財在一起,她說他都到處借錢不還,蘇惠娟對陳添財很反感,所以我不敢跟她說」、「我都沒有跟蘇惠娟計畫,是我跟一位朋友及陳添財在聊天,陳添財聽到才來找我2、3次」、「介紹陳添財去幫蘇群雄運毒乙事我是瞞著蘇惠娟」等語。是由此觀之,證人陳添財及邱百川均指明被告蘇惠娟事前並未瞭解該次運毒情事,已難認被告蘇惠娟知悉陳添財與邱百川、蘇群雄等3人有運毒之計劃,而謂與渠等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蘇惠娟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參。復刑法上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以知情為必要,申言之,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時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之謂,若正犯所為何事,是否有犯罪行為,根本無所知悉,縱曾予以助力,亦不得科以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第2387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故幫助犯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始可成立,且非一切對正犯行為有貢獻之行為均應加以處罰,只有屬於直接重要之幫助,方受刑法幫助犯之制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百川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有沒有談到陳添財出作什麼事情?)那天陳添財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店裡面,我就講給蘇惠娟說陳添財要去大陸,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大陸叫陳添財帶點東西回來」等語,佐以證人陳添財於同日審判時結稱:「(審判長問:蘇惠娟一來(早餐店裡)沒有上下文的情形就告訴你不要沒事帶會讓探測門發現的東西,你不會推知蘇惠娟知道你去帶毒品嗎?)整個談話結束後,我才想蘇惠娟應該知道」等語。綜合以觀,證人陳添財、邱百川與被告蘇惠娟等3人在早餐店聊天時,只提及陳添財即將出國乙事,全未提及陳添財此行出國係為運毒之實情,否則陳添財豈會於談話結束後回想才臆測被告蘇惠娟應該知道伊係要去運毒之理?故被告蘇惠娟主觀上有無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即對於犯罪是否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已難證明而非無疑。況且,縱被告蘇惠娟知悉陳添財、邱百川與蘇群雄等3人之犯罪計劃,其告知陳添財搭機出國時,不要將銅板、剪刀或其他金屬物品放在身上,否則感應器會響等語之行為,難認係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加工行為,亦難謂於運輸毒品之實施中,乃直接重要之幫助。蓋金屬探測門只有在出境時候才會使用,目的在實施維安檢查,檢查旅客的身上有無攜帶槍枝或刀械,也就是必須要有金屬的成份才可能有反應,所以金屬探測門無法檢查身上有無攜帶毒品,而陳添財在出境時並未攜帶毒品,縱因身上攜有金屬物件遭金屬探測門感知,亦僅須將身上金屬物件取出再行通過該門即可順利出境,並無遭海關人員攔查取出毒品之風險,返國入境時則無須經過金屬探測門,亦難認係對運輸毒品犯行施加助力之行為,故其提醒陳添財之話語難認係運輸毒品之實施中,具直接重要性之幫助。是被告蘇惠娟辯稱其純粹是因為陳添財沒出過國,才會把自己出國的經驗告訴他,提醒他注意等語,並非荒謬而不可採。綜上,被告蘇惠娟提醒陳添財過關不要帶金屬物件在身上之行為,對於運輸毒品並無加工或施以犯罪上之便利,縱係知情,亦無幫助於陳添財既已決意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論以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姑不論被告蘇惠娟自白關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6日私運海洛因犯行是否屬實,其上開2次入境時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扣案,即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運輸該海洛因之行為存在。而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蘇惠娟曾有出入國境及前往嘉義和北市○○○路○段等行為,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蘇惠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惠娟前揭2次行為,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認有私運海洛因之犯行存在,復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認,亟難論以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㈣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蘇惠娟有公訴意旨叁、一、㈠與其胞弟
蘇群雄、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公訴意旨叁、一、㈡所述時地與其胞弟蘇群雄共同私運海洛因入臺犯行部分,均無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以認被告蘇惠娟確有各該犯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惠娟所犯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惠娟涉有何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附表一:(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合計淨重680.51公克、驗餘淨重680.15公克)│4包│└────────────────────────┴──┘┌───────────────────────────┐│附表二:(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⑴│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透明夾鍊袋│4個││⑵├─────────────────────┼──┤││土黃色膠帶│4綑│├──┼─────────────────────┼──┤││束褲│1件││⑶├─────────────────────┼──┤││透明膠帶│1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