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補充為:「黃雅婷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踝挫傷等之傷害」及林穎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有恭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穎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有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1年3月28日考領有駕駛執照迄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黃雅婷受有上開傷害,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尚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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