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欂藟原名劉水青.
賴強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欂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強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強森(綽號 牛肉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徐騰章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竹聯幫萬華堂」中常委, 王晟維 (另案通緝中)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 鍾坤瀛 為執行長(嗣接任副會長), 蘇瑋澤林聖峰張榕 祐、 劉日昌徐增章 (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劉日昌、徐增章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審結)及黃○維(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為華桃會幫眾,渠等為牟取華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先由王晟維獨自於96年
7月底某日,未得 黃捷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劉欂藟、賴強森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將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454、455、45
6地號土地(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1鄰6之1號旁,下稱系爭土地)予以竊佔,再由徐騰章、王晟維、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 張榕祐 、劉日昌、徐增章、黃○維與 楊芝隆楊芝淦李書晃 (李書晃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確定)、賴強森、劉欂藟(原名劉水青)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車隊司機(無證據證明司機為少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徐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查看,經王晟維告知系爭土地可回填廢棄物,而由劉欂藟轉告賴強森,並由李書晃代為與王晟維聯絡確認可供傾倒之具體日期、時間,賴強森遂自96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任意傾倒之清除工作,現場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劉日昌及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把風,張榕祐負責向車隊司機收單與收費,再由楊芝淦、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車,為後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欂藟、賴強森、證人李書晃、王晟維、鍾坤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欂藟、賴強森、證人李書晃、王晟維、鍾坤瀛、張榕祐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強森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9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63頁),被告劉欂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9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3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劉欂藟固 坦承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曾與李書晃、王晟維一起看過上開土地,並談過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知回填為違法之事,當場就拒絕了,之後也未因此事再與李書晃聯絡 云云 。訊據被告賴強森固坦承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李書晃向伊表示要車隊,伊就調度15輛35噸車給李書晃,伊從中收取差價或介紹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單純提供車輛,不知李書晃要車隊的用途云云。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
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證人即新屋鄉清潔隊人員 葉佳省 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8月17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被傾倒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混雜的廢棄物,現場留有一部挖土機,伊拍攝了3幀照片,隔2天後又去現場稽查,發現更裡面的位置也有更多前揭廢棄物,亦拍攝了3幀照片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43-144頁)。另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該所員警係於96年
8月17日15時會同新屋鄉清潔隊人員葉佳省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幀(見同上卷第145-147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96年度他字卷第4143號卷二第49、50、52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葉佳省所述與事實相符,案外人黃捷所有之上開土地確遭傾倒上開廢棄物。
㈡證人即共犯李書晃於警詢中稱:王晟維向伊稱上開土地就是
「土尾」(即場地),劉欂藟向伊稱其大哥綽號牛肉的賴強森有「料」(即廢棄物),所以王晟維約伊到新屋鄉石磊活動中心旁之涼亭看地,伊就介紹劉欂藟給王晟維認識,劉欂藟這邊負責載廢棄物,廢棄物及載運車輛是賴強森指揮,每車次的車單和現金是賴強森在收,現場由劉欂藟在附近把風,嗣後賴強森與王晟維就傾倒費用之計算齟齬,賴強森叫劉欂藟去跟王晟維結帳,伊也為了此事與王晟維協調等語(見97年度發查字第518號卷第5-8頁)。其於警詢中復指稱:
伊牽線介紹王晟維、劉欂藟認識,劉欂藟是本案中負責聯絡何處有「土尾」場可傾倒之人,劉欂藟再聯絡賴強森指揮載運廢棄物之車隊前往傾倒,伊和賴強森見過一次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94-95、109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賴強森、劉欂藟都是「土頭」,真正的來源是賴強森,伊介紹劉欂藟給王晟維,伊知道他們要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偵卷地201-202頁)。其於審理中結證稱:
伊介紹王晟維、劉欂藟認識之緣由,係王晟維告訴伊上開土地要回填的訊息,數日後伊即打電話約王晟維在新屋鄉石磊活動中心見面,伊開車載劉欂藟一起去,見面後王晟維先帶伊看上開土地,要伊確認地點,以後伊聯絡他人來回填時就知道地點在哪, 嗣伊 與王晟維回到活動中心附近之涼亭,王晟維對伊與劉欂藟稱上開土地可以進建築廢棄物回填,談完後回程時伊帶劉欂藟去看上開土地(即土尾),並對劉欂藟說如果有認識的,上開土地可以回填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
437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66頁及背面)。證人即共犯王晟維於警詢中稱:伊確實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小李 (即李書晃)之砂石業者仲介聯絡,並叫手下前往查看上開土地,但因遭警取締,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65-66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確有在上開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傾倒廢棄物未得地主許可,與李書晃談過傾倒廢棄物一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20、122頁)。
另觀諸卷附證人李書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晟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王晟維、B:代表李書晃),於96年8月16日11時30分17秒之內容:「B:鍾先生。A:是。B:那邊今天早上講到怎樣?A:公關說星期五中午才讓我們進場。B:有確定嗎?A:有確定,星期五才讓我們進場。B:哦,可以下晚一點。A:對。B:颱風。A:沒關係颱風照做,拜五(星期五臺語)中午跟拜六(星期六臺語)、禮拜(星期日臺語)這兩天半。B:好」、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6分32秒之內容:「A:我 鍾仔 。B:嗯。A:中午開始進來。
B:確定?。A:確定。B:明天中午以後?A:中午過一點就可以進。B:好,一定。A:一定,我們還要見面嗎,還是照之前所講收單就好?B:嗯。A:反正就拜五(星期五臺語)中午開始,拜六(星期六臺語)跟禮拜(星期日臺語)這兩天半就對了。B:我知。A:能出多少就出多少。
B:晚上可以到幾點?A:晚上到8、9點這樣。B:這樣,頭一天打算6、70台。A:沒關係。B:那明天差不多中午在活動中心見面看東西怎麼傳。A:了解」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58、159頁),證人李書晃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伊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晟維自稱 阿鍾 ,伊就稱其為鍾先生,前揭兩通對話就是王晟維告訴伊可以傾倒廢棄物的日期、時間,王晟維說17日中午以後可以回填,頭一天打算6、70台是指當時伊跟王晟維聯絡有一個地下室會有6、70台出車,伊跟王晟維打算聯絡的意思是打算這6、70台都運到上開土地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又證人葉佳省於審理中結證稱:第二次去拍照時是颱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王晟維、李書晃提及有颱風一節相符。被告賴強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綽號牛肉,伊與李先生(即李書晃)僅合作過新屋這個地點,李先生向伊叫車,叫車就是要土之意,因為伊做土頭的人,自己有10幾台車,李先生要的車是伊介紹的,本案有的是伊的車隊,有的不是,就伊自己車隊部分收取工資差價每車2、300元,不是自己車隊部分收介紹費每車200元,李書晃用車單結算給伊現金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第161-162頁)。則李書晃自王晟維處知悉上開土地為土尾,可供從事土頭之被告劉欂藟、賴強森傾倒廢棄物,乃居間介紹王晟維與劉欂藟認識,並代為聯繫王晟維確認可供傾倒之具體日期、時間,嗣由賴強森調度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過程,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共犯王晟維、楊芝
隆、楊芝淦、蘇瑋澤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一第193頁背面、卷八第248頁),復參以共犯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及劉日昌均坦認曾出現在廢土場現場,其中張榕祐更負責現場收單,且持以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四周監看人員、車輛進出,共犯鍾坤瀛於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王晟維要伊調人到系爭土地圍事,因為這是違法的,伊就調蘇瑋澤、劉日昌、林聖峰、張榕祐、少年黃○維等人過去,調人時就知道是要去現場監控避免被查獲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0號第161頁及背面),另楊芝隆、楊芝淦分別自承擔任挖土機及貨車駕駛等節,已足證渠等被告所為誠屬不法行為,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黃捷之 指述,及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籍資料查詢單暨現場查獲照片等文書證據,及王晟維購買供渠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3臺、被告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1疊扣案足憑(如附表所示),已足徵渠等被告確有共犯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賴強森、劉欂藟、共犯蘇瑋澤、徐騰章、王晟維、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黃○維、楊芝隆、楊芝淦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車隊司機共同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欂藟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不曾做過整地或回填土
地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其若非土頭,李書晃焉會無故引介其與王晟維見面並談論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被告劉欂藟又焉有赴約看地之必要。又倘其與王晟維見面時即當場拒絕回填一事,李書晃豈會為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於96年8月16日至18日間密集與王晟維聯絡(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58、159、163、164、169、
170、174、177頁),甚至一再與王晟維確認上開土地可供傾倒之具體日期、時間?再觀證人李書晃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直接跟綽號牛肉之被告賴強森直接聯絡,亦未自己跟車隊聯絡過,伊是在96年底才跟被告賴強森見面談砂石買賣(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背面),又關於上開土地可回填廢棄物一事,除告知被告劉欂藟外,僅有告知野狼車隊,但後來野狼車隊因颱風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參諸被告賴強森坦承李書晃要的車隊均是伊所屬或伊介紹的,已如前述,賴強森又結證稱不認識王晟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賴強森獲悉李書晃要車隊一事之管道,僅有透過被告劉欂藟一途,況賴強森於審理中亦陳稱:劉欂藟打過1、2次電話跟伊聯絡問車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李書晃復因同案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其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雙方均表示與對方無恩怨(見97年度發查字第51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李書晃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劉欂藟之必要,所言足可採信。且被告劉欂藟於審理中自承王晟維向李書晃要錢一節,李書晃叫伊從中協調賴強森(見本院卷第69頁),並找伊去跟賴強森拿錢,因李書晃有部分的錢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頁背面),其雖另辯稱:沒有問清楚是什麼樣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如被告劉欂藟與本案無關,豈會在不明欠款性質的情況下,貿然與李書晃同去跟被告賴強森拿錢?是其所辯,均不足憑採。
㈤被告劉欂藟雖另以伊和王晟維見面後,係因王晟維欠伊友人
陳盛桂 債務,陳盛桂將王晟維簽立之本票交給伊,伊再影印本票交給李書晃,叫李書晃代伊向王晟維催討債務,才再與李書晃聯絡云云置辯,然證人陳盛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王晟維於94、95年間欠伊友人 張進勝 債務,一共200多萬元,張進勝以王晟維簽立之本票影本委伊代為討債,伊找不到王晟維,又於95年間將本票影本委被告劉欂藟代為討債,伊跟劉欂藟是認識2、3年的朋友云云(見本院第245頁背面-第255頁),衡諸證人李書晃歷次證述中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劉欂藟有以本票影本委伊向王晟維討債之情,且證人陳盛桂既稱僅認識被告劉欂藟2、3年,卻於5年前即委被告劉欂藟向王晟維討債,是否確有前揭討債之事,已有可疑;縱認被告劉欂藟所辯屬實,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被告劉欂藟向王晟維討債,與本案被告劉欂藟傾倒廢棄物完畢後,王晟維透過李書晃向被告劉欂藟追討傾倒費用之債務無涉,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得為被告劉欂藟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賴強森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李先生向伊叫車,叫車就是要土之意,因為伊做土頭的人,自己有10幾台車,李先生要的車是伊介紹的,本案有的是伊的車隊,有的不是,李書晃用車單結算給伊現金1次等語,詳如前述,是其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問:李書晃要那些車隊做什麼用?)不知道,我有很多工程在做…只要要車子,我就供應車子」、「(問:本件你有出自己的車隊嗎?)沒有」、李書晃未跟結算過車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268頁及背面),無非臨訟飾卸,顯難逕採。又證人張榕祐於另案警詢中稱:伊於96年8月間在上開土地負責現場收受車輛進出及傾倒廢棄物單據,每輛大卡車收取3,000至4,00
0元不等費用等語,於另案偵訊中稱:伊確有與王晟維、楊芝淦、楊芝隆、徐騰章等人在上開土地濫倒廢棄物,伊負責在場收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足見經被告賴強森介紹到場傾倒之車輛,須向王晟維之手下張榕祐繳交單據和費用之情,則茍如賴強森所辯,其僅是提供李書晃車輛,其理應收取運費或出租車輛費用,焉有反而支付他人傾倒費用之理?足見被告賴強森確係土頭,亟需土尾處理廢棄物,方才須支付費用予提供上開土地之王晟維。且被告賴強森既自稱可以提供上百輛車輛予需要之人,且僅能從每車次抽取數百元利潤,其為社會經驗豐富與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如所調派之車輛如用於非法用途,其自身亦當承擔法律責任,實無諉稱只管收取差價或介紹費,不加聞問用途,為圖小利而無視違法風險之理,堪認其調派本件車隊時,主觀上已明知係載送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何況被告賴強森稱:「(問:你有無告知所調度的車隊不可載送廢棄物?)沒有」、「車隊司機如果在路上被攔查載運廢棄物,罰單是開他們」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辯純屬卸責於車隊司機,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劉欂藟稱不認識被告賴強森、被告賴強森稱與被告劉
欂藟不熟,是透過李書晃介紹才認識的云云,然證人李書晃於審理中既結證稱:因為王晟維叫伊負責拿錢,伊請被告劉欂藟去詢問到底賴強森是誰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如被告賴強森係經李書晃介紹才認識被告劉欂藟,李書晃與被告賴強森之熟識程度應高於被告劉欂藟與被告賴強森之熟識程度,何以李書晃不直接聯絡被告賴強森,尚須透過被告劉欂藟去詢問?是以被告劉欂藟、賴強森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俱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欂藟、賴強森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被告劉欂藟、賴強森與李書晃、王晟維、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楊芝隆、楊芝淦、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行為時為少年黃○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車隊司機共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已分別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劉欂藟、賴強森雖非實際實行清除、處理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劉欂藟、賴強森均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竟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劉欂藟、賴強森與李書晃、王晟維、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楊芝隆、楊芝淦、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行為時為少年黃○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車隊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賴強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強森、劉欂藟均係成年人,而黃○維係00年0月生,迄97年6月始滿18歲(見96年度少調字第1057號卷第6頁),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賴強森、劉欂藟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強森於本案前之95年4月23日因在他人土地傾倒、回填建築廢棄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本案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犯行,惡性非輕,被告賴強森、劉欂藟於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被告賴強森居於車隊主導地位,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甚大,2人犯後均飾辭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徐騰章、楊芝淦所有之物,分別據證人鍾坤瀛、楊芝淦於警詢鍾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85頁、第119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王晟維│無線電3臺││├──┼────┼───────────┼──────┤│②│楊芝淦│出貨資料單1疊││└──────────────────────────┘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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