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林坤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葉鯽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銓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天本 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與被繼承人林天本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林天本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配偶林天本業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茲因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林天本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天本之遺產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聲請狀漏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處理有關被繼承人林天本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林銓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可明瞭。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配偶林天本業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亦為被繼承人林天本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天本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利益相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份為證,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次查,本院審酌林銓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2份在卷足稽,且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林銓智出具之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聲明狀1份附卷可參;且其於被繼承人林天本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天本之繼承人擬訂立之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已逾按其應繼分所能分得遺產價值之3倍,林銓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與其他被繼承人林天本之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林天本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而言,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利益,堪信林銓智其就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爰就被繼承人林天本遺產之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選任林銓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葉鯽與被繼承人林天本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林天本之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