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
原   告  蘇俊昇
訴訟代理人  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請求座落於臺北市○○街○○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漏水,惟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如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事項,復依原告聲請函詢 林維珍 律師,請其提出系爭房屋拍
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下文,致本院無法特
定「臺北市○○街○○號7樓之1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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