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翁孟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年12月1日,經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B9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7年1月1日起、同年
1月16日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嗣原告於同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段○○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照記點處銷仍駕駛普重機」,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3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6日前,被告則於同年3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間起即已在臺北居住,原告未收受A處分,不知駕駛執照因記點遭註銷,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A處分確於106年12月17日寄存於苗栗竹南郵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告未提供水電繳費通知單等相關文件,證明其於A處分寄存送達時之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07年3月7日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提出增設住居所之申請,則A處分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要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A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8日北監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申訴書、被告苗栗監理站107年
3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0431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23、26、28、29至31、32至33頁),堪認原告前經被告以A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並載明未於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復經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以原處分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址,並未收受A處分,不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A處分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是否合法;㈡、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A處分已對原告合法送達: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A處分依原告戶籍址為送達是否合法,應先探究原告有無變更住所之意思。查:
⒈原告自84年8月30日起迄今,戶籍址均為苗栗縣○○鎮○○
街○○○○號4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日經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亦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前開苗栗縣之戶籍址,且均當場交由原告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
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原告收受前開舉發單時,已明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原告地址為原告戶籍址,至為明確。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日收受舉發單時,既已知悉其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為其戶籍址,仍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址,顯見原告主觀上仍有久住苗栗縣地址之意,無意廢止苗栗縣之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況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臺北市中山區之住居所,未勾選「變更」或「取消」住居所乙節,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僅係原告之居所地或送達地,原告並無廢止苗栗縣住所之意。
⒊又被告所為之A處分,於106年12月7日依原告設於苗栗縣
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竹南郵局乙節,有被告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廢止苗栗縣地址之意,該戶籍址仍為其住所,故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址交由竹南郵局對原告送達A處分,且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A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竹南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吊銷: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A處分雖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端視A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查:
⒈A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
,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1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7年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有A處分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A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
1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參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A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
A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以A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
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
A處分部分有無再分別通知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被告苗栗監理站函覆:「…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裁決書內容均有規定及載明不依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處以吊銷及逕行註銷處分,故不再另行通知。次查前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爰原告並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至本站辦理駕照吊扣事宜,本站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再次通知」等語明確,有被告苗栗監理站107年6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34339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未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是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廢止其苗栗縣戶籍址之意,該戶籍址仍為其住所,A處分依該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A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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