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增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增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增義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郵局處,因告訴人陸○○臨櫃欲辦理存款,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擺放在櫃檯托盤上,暫時離開至隔壁櫃檯拿取便利袋,被告因見該現金擺放在櫃檯托盤上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2,000元,得手後放入自身包包,稍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萬芳郵局辦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自進入至離開萬芳郵局期間根本不曾有與告訴人照面,且一般人根本不會隨意把現金放在櫃檯上,其自該郵局櫃檯上取走者僅係房地產廣告紙,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萬芳郵局,欲將現金2,000元存入郵局,其將現金2,000元放在郵局櫃檯上之托盤內,當時該托盤內除其所放置之2,000元外並無其他物品;其因認為拿取便利袋應該不需要太長的時間,且郵局櫃檯人員會順便把放在托盤內的現金收走,所以其在把無摺存款單交給櫃檯人員後,就先到旁邊去拿便利袋,並將便利袋放入其置放於郵局後方座位區之包包內,再回到原先之櫃檯,自其離開至返回該櫃檯之時間大約1分鐘,待其回到該櫃檯後,現金2,000元已不在該櫃檯上,其有問櫃檯人員是否有收取其所欲存入之現金2,000元,但櫃檯人員表示沒有,其因而懷疑現金2,000元可能被偷了。經櫃檯人員事後調閱監視器,其看到在其離開櫃檯後,有一中年大叔拿走其放在櫃檯托盤上之現金,但在案發當下其並沒有注意到這個中年大叔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反面)。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公訴意旨列為證據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並將擷圖附於本院卷第50至72頁反面)。
1、就檔案名稱IMG_4831部分(此監視器攝影角度,由郵局櫃檯內往外拍攝):
畫面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站在郵局2號櫃檯前(就郵局門口、櫃檯分布示意圖及監視器放置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手有捏住紙張之動作,於光碟播放時間下同)00:00:03時告訴人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於該櫃檯上可見有紙張放置於桌面。同時(00:00:03),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1號櫃檯處,並自l號櫃檯經過2號櫃檯而前往3號櫃檯,後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站立於3號櫃檯前辦事,其後主要時間歷程如下:
00:00:13被告將頭轉向畫面右側。
00:00:15(至00:00:20)被告維持雙手叉腰面朝八點鐘方向之姿勢站立。
00:00:21被告往2號櫃檯移動,正面面對攝影機站立於
2號櫃檯前。
00:00:27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櫃檯上之紙張後,隨即走回3號櫃檯前。
00:00:33(00:00:35)被告將咖啡色皮包放置於3號櫃檯上,往皮包內放置物品。
00:00:41被告轉身離開3號櫃檯,往郵局門口離去。
00:00:44告訴人復自畫面右方再度出現於監視器攝影範圍。
2、就檔案名稱IMG_4832部分(此監視器攝影角度,由櫃檯上方往郵局門口拍攝):
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側身面對鏡頭,右手拿號碼牌、左手持咖啡色皮包,站在1、2號櫃檯間後方(就郵局門口、櫃檯分布示意圖及監視器放置位置,詳如附圖二所示),後前往
3號櫃檯辦事,此時告訴人並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其後主要時間歷程如下:
00:00:07被告轉頭往畫面下方(即2號櫃檯反方向)看去。
00:00:09被告轉身面朝約11點鐘(即靠近2號櫃檯)方向,維持叉腰背對監視器之姿勢站立。
00:00:15(至00:00:21)被告叉腰往2號櫃檯前進,略低頭往下注視,站立於2號櫃檯前。
00:00:22被告先將右手放置於2號櫃檯上。
00:00:23被告將右手往前伸,右手掌已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
00:00:25被告雙手手指併攏側放於櫃檯上,有圈護住東西之動作。
00:00:26被告轉身返回3號櫃檯,右手有握住彎曲紙張之動作。
00:00:28被告將握在右手之物體放入皮包內。
00:00:30被告回到3號櫃檯待櫃檯人員作業結束,於00:00:35往郵局門口走去。
00:00:38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下方,並於00:00:39時返回2號櫃檯。
㈢、是以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就其係為將現金2,
000元存入因而前往郵局,並將2,000元放置於櫃檯上之托盤內,在其暫時離開櫃檯復返回櫃檯後,發現該2,000元已不翼而飛等情指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就告訴人站立於郵局櫃檯前,手部有捏住紙張之動作,告訴人轉身離開該櫃檯後,可見告訴人留有之紙張置放於該櫃檯桌面上,且自告訴人離開至返回櫃檯期間,僅有被告一人靠近該櫃檯,並將告訴人所放置之紙張取走放入被告包包內,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郵局辦事,若非確實遺失所欲存入之2,000元,應不至於主動向郵局人員反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應無動機或理由刻意虛捏事實向警察機關報案,是其所述,尚堪採認。倘如被告所辯其自該櫃檯上取走者僅係房地產廣告云云,則以一般人前往郵局,何以在臨櫃申辦業務時,將房地產廣告置放於托盤上?又於發現該廣告文宣不翼而飛後,不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更積極向警察機關報案,均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足認告訴人原先置放於櫃檯之托盤上,後遭被告取走之紙張確為現金2,000元無誤,應堪認定。
㈣、惟比對前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轉身離開櫃檯之際,方才出現於由郵局櫃檯內往外拍攝之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即上開1、光碟播放時間00:00:03時,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自1號櫃檯經過2號櫃檯前往
3號櫃檯辦事;嗣被告自3號櫃檯走向2號櫃檯前並取走現金2,000元,隨即返回3號櫃檯,將該2,000元放入其包包內,待3號櫃檯人員作業結束後,被告即轉身離開郵局,告訴人則在被告已離開郵局門口,始再度出現於監視器攝影範圍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告訴人轉身離開櫃檯之同時,方才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範圍內,是否可遽認被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將2,000元放置於櫃檯上並暫時離開之經過,非無疑義;又以現金2,000元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公然置放於郵局靠近民眾辦事一側之櫃檯托盤上,且於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均未見有人在附近之情況下,則一般人見此場景,是否均能認識到該現金2,000元仍在他人之支配管領中?或者不能排除有誤認該置放於櫃檯上之2,000元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雖自該櫃檯上取走現金2,000元,然僅憑客觀上有自櫃檯上取走現金2,000元之行為,是否即可推定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竊盜之犯意而下手行竊,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將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送請鑑定單位,就原始影音檔案進行處理,使影像強化及提升辨識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4月17日以刑研字第1070022734號函覆以:本局責派專員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影片中男子確有進行拿取之動作,且於拿取後,櫃檯上某物件即消失於畫面(本院卷第75頁)。然以該函覆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確有竊盜故意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刑事聲請調查狀所載之事項(本院卷第102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六、末按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須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法益之內容是否相同以為斷。「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固然對於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客觀上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竊盜罪」於行為人行為時,被害人原先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係遭行為人以平和方式配壞,並重新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支配管領力;此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早已喪失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在先,行為人僅單純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可見二者犯罪要件全然不同,對於被害人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侵害與否,亦屬有別;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而竊取其動產,從而「趁人不知而取」乃竊盜罪訴之目的最重要之內容;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以將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本罪之訴之目的即為「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綜觀二者,就被害人之動產最終遭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此點固然相同,然就二者訴之目的、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則迥然有異,特別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上,毫不相干。從而,本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無從認定可以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圖一、二(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