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叁塊)、「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金牌虎霸王」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塊)及「超越巔峰水果台」伍台(含IC板伍塊)、贈分卷肆拾肆張、洗分表陸張、會員卡陸拾捌張、代幣捌佰柒拾柒枚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彰化縣○○鎮○○路四十七之三號如豪電子遊戲場(招牌為「888如豪育樂休閒廣場」)之負責人,為取得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詎逕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如豪電子遊戲場內,設置電動遊戲機具「皇冠霹靂馬」、「金牌瑪莉」、「金牌虎霸王」各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各二台、「水果盤」三台及「超越巔峰水果台」五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綽號「刺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和其輪流看顧該遊戲場,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用現金向丙○○或「刺牛」購買代幣投入「麻將」、「皇冠霹靂馬」等電動遊戲機具開分;或由丙○○或「刺牛」以鑰匙在「金牌瑪莉」、「金牌虎霸王」、「滿貫大亨」、「水果盤」及「超越巔峰水果台」等電動遊戲機具開分二種方式,以一比一、一比十或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自行押注把玩,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視機台賭剩分數,以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即歸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均以此為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己○○(同案被告,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參與賭博,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賭博犯罪用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五台(含IC板十七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台)、贈分卷四十四張、洗分表六張、會員卡六十八張、代幣八百七十七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百十七枚)及賭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四十七之三號經營如豪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內,設置電動遊戲機具「皇冠霹靂馬」、「金牌瑪莉」、「金牌虎霸王」各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各二台、「水果盤」三台及「超越巔峰水果台」五台,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兌換三百元給客人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客人賭博,客人玩電動玩具之積分僅可換積分卡,供下次繼續開分把玩,不可兌換現金,查獲當天係因己○○換完代幣尚未開始玩電動玩具,即因接到朋友邀約吃飯之電話要離開,伊才同意其以代幣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四十七之三號經營如豪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內設置前開電動遊戲機具,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兌換三百元給客人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戊○○、甲○○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電動遊戲機具十五台、贈分卷四十四張、洗分表六張、會員卡六十八張、代幣八百七十七枚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因坦承犯行,已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又因被告曾要求其配合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形,乃具狀表示倘與被告丙○○同庭,恐不能為真實之供述等語,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其簡式審判程序中,徵得其同意以其供述為證而於供述後為證人之具結,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閱覽及告以證述要旨,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被告雖認證人己○○所述不實,然並未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亦未要求對其進行詰問,則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明,是證人己○○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於供訴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被告經營電動玩具賭博,經督察室維新小組多次派員喬裝客人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探訪屬實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破獲,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七二號卷宗可憑。而被告對到如豪電子遊戲場玩電動遊戲機之陌生人,雖僅提供積分卷供兌換,惟一旦成為常客,即可以機台所剩分數,以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乙節,復有進行實地探訪之警員 洪俊揚 、甲○○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五紙可佐,其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前開報告表是其與洪俊揚共同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探訪後所製作,渠等確實曾與店內一位男子(非被告)在櫃檯以剩餘積分兌換兩次現金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結證稱:其至如豪電子遊戲場玩電動玩具約十幾次,其中曾兌換四、五次之現金,兌換現金沒有特別的條件,但比較不熟的客人老闆會給點卷(指積分卡),比較熟的客人就可以換現金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另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係由警員洪俊揚先行喬裝賭客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把玩,同時觀察場內情形,待同案被告己○○以剩餘積分三百分向被告兌換三百元時,當場加以逮捕,再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乙○○、戊○○、甲○○入內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業據證人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亦結證稱:當天是去打「麻將」機台,打完有洗分兌換現金,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現金,不是退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積分不得兌換現金,查獲當天係因證人己○○換完代幣尚未開始玩電動玩具,即因接到朋友邀約吃飯之電話要離開,伊才同意其以代幣兌換現金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經營如豪電子遊戲場,以每月二萬元薪水僱用有犯意聯絡,綽號「刺牛」之人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和伊輪流看顧該遊戲場,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僱用「刺牛」,改稱該人為客人偶爾幫伊顧店云云,惟查:如豪電子遊戲場確有另一男子在場管理,且該男子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在櫃檯兌換現金予到場察訪之警員,有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二紙可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己○○證稱如被告不在遊戲場內,會有另外之男子在場管理,其曾向被告以外之人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且客人洗分後以積分兌換現金,提供現金兌換之人僅有支出金錢之不利益,並無法從此一單純之給付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衡情一般客人實無為被告支付之可能,應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可採。是被告僱用有犯意聯絡,綽號「刺牛」之人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和伊輪流看顧該遊戲場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刺牛」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二人並以此為業,自係均以賭博為常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要旨、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遊戲場內之電動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應認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書雖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刺牛」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卻不思正當經營,竟假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之名,利用電動遊戲機具與賭客賭博,機具數量多達十五台,助長賭博歪風、然從事賭博犯行僅約六月即遭查獲、前於八十五年亦曾因擺置電動遊戲機具與賭客賭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扣案之「皇冠霹靂馬」一台(含IC板三塊)、「金牌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金牌虎霸王」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二台(含IC板二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及「超越巔峰水果台」五台(含IC板五塊)、代幣八百七十七枚及賭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分別屬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贈分卷四十四張、洗分表六張、會員卡六十八張,均屬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容有誤會,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