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記載,應更正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