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何啓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啓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縱容其管理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隨意於馬路上追車,致被害人騎車經過該處時,遭系爭犬隻追逐約5公尺而受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
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㈡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平日白天,伊會將系爭犬隻放在庭院裡活動,因庭院有圍牆及鐵門,所以系爭犬隻不會跑出去,晚上則是將系爭犬隻移到倉庫,以長約7尺之鐵鍊套在脖子上,讓牠有一定的活動範圍,但倉庫的門不會完全關閉,以利家中的貓出入,本件事發時,伊已經在睡覺,所以不知道,隔天早上才看到系爭犬隻已經掙脫鍊條,從倉庫鐵捲門縫鑽出去了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亦曾遭系爭犬隻追逐,之後系爭犬隻確有以鍊條鍊住,但這次卻又出來等語,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倉庫地面上確有狗鍊。堪認被移送人所稱:伊於晚上會將系爭犬隻以鍊條拴住,此次實為系爭犬隻自行掙脫鍊條,並從倉庫鐵捲門縫鑽出去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移送人既以鍊條鍊住系爭犬隻,實難僅因系爭犬隻此次自行掙脫乙節,即謂被移送人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再者,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10時許,復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在場或有何積極驅使系爭犬隻追逐驚嚇被害人之舉,本件自無從遽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