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洲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洲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主機代管設備攜入單」之簽章欄內偽造「 唐江 」署名 陸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0行關於「並在服務申請書及附件之『申請人簽章』、『立合約書人』欄位,偽造『唐江』之署名共6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在『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主機代管設備攜入單』之簽章欄內偽造『唐江』之署名共6枚」,及證據部分關於「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以冒用「唐江」名義填寫「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主機代管設備攜入單」方式,向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辦理中華電信網路寬頻主機代管服務申裝異動等情,有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影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主機代管設備攜入單」之簽章欄內偽造「唐江」署名6枚,均具「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填寫「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主機代管設備攜入單」,均未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件現仍存在,且該等文件非屬違禁物,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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