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出境,迄今尚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甲○之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原本位於台北市○○區○道路○○○巷二十六之十一號三樓之戶籍地,亦因久未入境,經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所代為遷出戶籍之登記,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所函文及甲○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處所,其本人亦未在國內,加以其聲請謂羈押期間曾被移至「景美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綠島新生訓導處、泰源監獄等,最後被國防部泰源監獄獲釋」,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