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97年度訴字第936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檢察官即當庭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查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最低即為有期徒刑6月,故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於法不合,故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於97年5月7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