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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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駕車擦撞由 王國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63號被告蘇宗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村中正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源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日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拘役50日,且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與新化區交界處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由王國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蘇宗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國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復肇事已如前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酌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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