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嘉義 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法不合。詎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二行以下卻謂:「原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嚴權 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指上訴人,以下同)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既係合法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被告均係本於 嚴權六 之偽造文書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等語,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始為適法,此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今被上訴人雖係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變更為確認之訴,然現行法准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不但有促進訴訟經濟之意旨,更有保護犯罪被害人,免除損害賠償訴訟繳納裁判費之手續,本件被上訴人非但變更為確認之訴,且將刑事被告嚴權六撤回,使須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嚴權六脫離本件民事賠償訴訟,而單純針對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以脫法之行為逃避裁判費之繳納,已非立法之本旨。又依原審法院之上開見解,凡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何同屬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仍爰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以原告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前變更為確認訴訟為由)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確認之訴?此觀上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第五行以下:「故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查而移送民事庭,本院依首揭說明,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可知其詳,故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庭但並非完全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原審裁判費,呈上所述,真如原審所言,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者,則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在未命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裁判費下,並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法之嫌。
㈡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除本契約書規定各條款外,凡台灣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均願遵守之。」可知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係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充規定。次依同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可知雙方業已事前約定上訴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已發生清償或貸款之效力。況金融機關取款、貸款程序之交易商業慣例,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程序本人則無須到場,金融機關只要本人委託之第三人持存摺及開戶印鑑即可提領款項,亦即金融機關於授信對保程序完成後,只要向真正存摺及印鑑之持有人給付,即發生清償及貸款之效力。又參以證人 高佩珍莊麗琴 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負責第二、三筆貸款授信部分,放款流程與徵、授信作業流程不太一樣,因為原告甲○○之前已填過借款申請書,所以第二筆以後的借款不必再填申請書,只要填寫借據即可,第二筆以後的借款就不用逐筆兌保,也不用再作徵信,我們只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要與原來的第一筆印章一樣經過覆核就可以撥款。」、「本件貸款因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了方便客戶,第二筆以後的貸款只要核章對就可以,不需要逐筆兌保。」、「客戶到農會貸款時僅有授信約定書需要客戶親自親名。」等語,復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依農會規定,只要借據上經辦人已核對印章無誤後,伊即可放行貸款」、「伊只需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與貸款約定書上之兌保人印章是否相符即可,伊不知道嚴權六偽造借據一事」等語,益徵依農會內規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程序本人則無須到場,金融機關只要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人給付款項,即可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今上訴人依內規、金融機構之交易慣例向被上訴人之印鑑持有人付款,即已發生借款之效力,縱使實際上持有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只要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善意不知情者,即已發生貸款效力。另依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條規定:「存取款時,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應填具本會製繪之領款條,即蓋原留印鑑,逕為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即明示依上訴人內規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只要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再按「乙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故金融機關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撥款者,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嚴權六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並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誤後並為撥款,即難謂上訴人有任何過失;亦即被上訴人將印鑑、存摺交予嚴權六保管,已產生令上訴人信賴之外觀,並構成表見代理,縱使兩造約定事項書未明文約定任何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並向上訴人貸款金錢或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均需負清償之責之文義,然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九條、上訴人農會內規、金融交易慣例及最高法院決議,自無令上訴人就本件冒貸自負責任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承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該三百萬元之借據由嚴權六所填寫承辦,此對照該借據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冒貸八筆借款之借據簽名完全相同,已見被上訴人甲○○所借之三百萬元係由嚴權六所代辦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嚴權六代辦上開借款,並主張該次三百萬元係伊自己辦的,而於原審陳稱:「借款三百萬時,我有簽名」、「第一次借款時確實被上訴人甲○○有簽名,但是嚴權六可能是把被上訴人甲○○的簽名抽換掉了。」等語。惟借款當時如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則嚴權六於借款時實在無任何理由將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抽換掉,再自行簽名之理。況證人嚴權六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上訴人甲○○本人有到場,是我幫他寫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委託嚴權六辦理三百萬借款事宜,否則該次借款借據上豈會有嚴權六代為簽名之筆跡。且由此益見嚴權六時而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借款,時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上訴人之承辦放款人員根本無從外觀上分辨何次借款是否經被上訴人實質授權?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偽造存書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曾供稱:「(問: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取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都不是盜領?)答:不是,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部分是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問:三百萬元借款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嚴權六代辦?)答:有的,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為何有這一筆。」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確實是委託嚴權六代辦。再酌以被上訴人二人曾自認交付印章、存摺予嚴權六乙節,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的印章不是我放在他那邊的,我有交給他過,不過有拿回來」等語;被上訴人於同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稱:「(問:你印章、存摺是否有交給被告?)印章我沒有交給他,存摺我也沒有交給他,只有請他領錢的時候交給他,不過他都有拿還給我」等語;又於同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謂:「(問:存摺到底有無放在被告嚴權六那裡?)我之前都有拿回來」等語;又於同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謂:「我是託嚴權六代領存款代繳利息,我交給他的是貸款的存摺及印章,而每次託他都有拿回來..」等語;及依據被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後之交易非常頻繁,而持存款簿為有摺交易之次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五十餘次,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託人代辦拿回存摺時必會翻看檢查是否確有繳交及剩下多少貸款金額,則被上訴人甲○○每次拿回存款簿後對於存款簿上借款多少錢及還了多少錢應瞭若指掌,豈有委稱不知之理,益見被上訴人若無事前授權嚴權六幫其代辦之行為,亦應有事後默示承認之行為無訛。易言之,至少在客觀上已足使交易相對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親至上訴人農會辦理三百萬元借款,並且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此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事項書二份可查,故可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係被上訴人二人親至農會,故絕不可能委託嚴權六代理貸款」等語,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㈣嚴權六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時,經基層
員工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與貸款約定書上兌保人印章相符後即可放款,該貸款聲請案根本無須當時自己擔任信用部主任批准,此參諸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復查,借據中負責核章之被告 沈惠美邵天源 及莊麗琴等三人,於同案被告嚴權六偽造借據期間,均為嘉義市農會信用業務之專員,渠等於本件負責之業務範圍係就貸放事務中,有關約定書、借據、本票等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並檢視借據金額與貸款內容是否相符及經辦人員是否核章即可放行貸款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嘉義市農會代表 李柏璜 到庭證述明確,附有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農會員工基本人事卡在卷可稽。」等語,及當時之農會經辦人員沈惠美、邵天源及莊麗琴之證詞可知其詳。 基上 ,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既然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豈能要求上訴人須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甚至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嚴權六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之行為亦不會構成雙方代理,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提民事二審答辯狀指稱:「嚴權六既係為嘉義市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如何一方面代理嘉義市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被上訴人(即借款三百萬元)?如此豈非雙方代理?」等語,惟依金融機關交易慣例及農會內規,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僅需印鑑、存摺之持有人到場即可,且借款手續只要經過農會經辦人員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實際流程根本不會由信用部主任經手,因此,本件借款手續只有經過當時之農會經辦人員高佩珍、 林玲君 等二人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根本不會經過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手中。換言之,授信約定完成後之一般借款程序不用農會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批准即可放款。更何況嘉義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是理事長,而非信用部主任,故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及上開八筆借款之核章手續根本非在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應不會發生嚴權六同時代理農會與被上訴人雙方代理之問題。
㈤按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事先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上訴人向印鑑持有人付款,且嗣後有交付印章予嚴權六之行為,顯已構成上開「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本件八筆借款共計六百萬元委由嚴權六代辦,顯非遭盜用印章冒貸之情形至明。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於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今刑事判決雖認定嚴權六偽造八筆借款共計六百萬元之借據,惟該八筆借款實際上應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蓋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業已承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而如上所述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借據筆跡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盜借之借據筆跡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甲○○顯然有概括授權嚴權六辦理貸款無訛。被上訴人既然將印鑑、存摺概括交予嚴權六辦理貸款,其豈能僅就嚴權六代辦三百萬元部分予以承認,另就八筆六百萬元借款部分否認?退一步言,縱使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成立,然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並曾委託嚴權六辦理三百萬元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並於第九條、第十條授權上訴人在善意不知情下可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其竟甘願冒著被盜用之風險,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委託其貸款或領取稻穀款,顯然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表見代理。即便嚴權六係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然因事後嚴權六與被上訴人已有協議,由嚴權六之妻子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償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均繼續到上訴人農會繳納利息,依民法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不得再主張本件借款行為係偽造無效。至被上訴人陳稱:伊係委託嚴權六領取稻穀款,故與 嚴權達 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稻穀款係一年領二次,既然一年僅領二次稻穀款,即代表被上訴人一年只有二次交付印鑑、存摺與嚴權六之機會,但本件嚴權六顯然長期數年間保管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並非僅於領取稻穀時始持有,甚至嚴權六更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足徵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存摺予嚴權六保管之目的並非僅在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而係在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物,包括辦理貸款,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與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嚴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不同之處,在於嚴權達與嚴權六係兄弟關係,且嚴權達係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又嚴權達業經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支付命令因未經當事人之嚴密攻擊防禦程序,故只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並無判決之既判力存在,因此本案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仍須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任。再嚴權六曾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詐欺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問:為何你會保管 嚴全達 、甲○○之印鑑及存摺?)答:嚴權達是我親哥哥,甲○○是我很久的鄰居,他們信任我,所以放我那邊,由我保管。」等語,足徵被上訴人長期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概括授權嚴權六辦理借款、請領稻穀款等事宜;又證稱:「甲○○說要借三十萬元,我就自己填借據借五十萬元」等語,亦足徵被上訴人授權嚴權六借款之事實,只不過是嚴權六越權代理。末,被上訴人「領取稻穀款」之存摺與「借款」之存摺並不相同,若被上訴人只是交付「領取稻穀款」之存摺予嚴權六代領稻穀款,而沒有交付「借款」之存摺予嚴權六,試問嚴權六如何辦理借款?且「借款」之存摺皆會存留每一次借款之記錄,若非被上訴人長期將「借款」存摺交付嚴權六保管,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長期不知嚴權六冒貸之事?又交付「借款」存摺之目的在於辦理借款,若被上訴人非長期委託嚴權六辦理借款,其豈會將「借款」存摺交予嚴權六?雖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筆債權係嚴權六偽造,故判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以下八筆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同時於以下時間委託嚴權六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嗣後已清償下列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此觀上開借款借據上有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筆跡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偽造之八紙借據上之筆跡完全相同可知上開七筆借據亦確係被上訴人委託嚴權六借款無疑。準此,被上訴人除曾委託嚴權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外,更委託向嚴權六連續七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核其委託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連續八次偽造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互相比對,可發現兩者時間大部分重疊。換言之,被上訴人連續八次授權嚴權六向上訴人借款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外觀,故本件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㈥況從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中謂:「...但約至九十年十月間,我已無財力繼續付利息,經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嚴權達、甲○○二人催繳時,事情才被發現。」等語,可知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年十月間曾無力繳納利息,既然九十年十一月後之利息非嚴權六所繳交,則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筆債務,由被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八筆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數筆現金繳息及轉帳記錄,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繳息之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為被上訴人所繳交,其事後繳交利息之行為應有承認嚴權六前揭行為之意思,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應視同被上訴人已有承認。
㈦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嚴權達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一同將印
鑑、存摺交付訴外人嚴權六,而嚴權六則利用保管印鑑、存摺之際,向嘉義市農會取款。而第三人嚴權達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認為嚴權六業已構成表見代理,且嘉義市農會亦無過失等語,並駁回原告嚴權達之訴,故本件嘉義市農會確實並無任何過失。再嚴權六刑事偽造文書案之同一被害人即第三人 嚴啟東 亦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略以:「查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以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而被告嚴權六係以嚴權達與被告 嚴江響 交付之印章冒貸,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並無疏失之處,自難令被告嘉義市農會與被告嚴權六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可見該判決亦認定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已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業已事前授權上訴人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即發生貸款之效力。且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嚴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同,然被上訴人卻一再主張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嚴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嚴權達係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又嚴權達業經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惟查:嚴權六同時以被上訴人甲○○、第三人嚴權達之名義冒貸,乃同時遭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認定連續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故在其犯罪事實皆相同之情況下,豈能因被害人不同而認定為二不同案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可議。
㈧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主
張: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等語,並認為:「被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與嚴權六,僅係委託其代領款項,從未授權其代為借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足使人信嚴權六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借款之表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等語,然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認為:「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故依該決議之結論,本件上訴人善意地向被上訴人印鑑之持有人即嚴權六給付,即已發生貸款之效力。詎原審誤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意旨,該判例之實例係謂:「澧水營造廠主 張伊 將印章等交付 呂芳銀 作為工程製表及領料等使用,而被呂芳銀乘機盜蓋於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並向 呂錕 借款,故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係認為呂芳銀使用於委託事項以外,澧水營造廠不負表現代理責任。惟目前任何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皆會事前簽立約定事項書或依一般金融機關之交易慣例,僅要金融機關善意向印鑑持有人給付即可免責,故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始認為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將印鑑持有人視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發生清償效力。准此,在消費借貸之場合,則印鑑之持有人依兩造約定可視為表現代理,並發生貸款之效力至為明確。綜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適用於當事人間無事前約定「見章如見人」之場合,若當事人間業已事前約定見章如見人(即向印鑑持有人付款,即發生清償效力)時,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而無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換言之,今被上訴人既已事前授權上訴人在善意不知情下可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並在深知簽立上開授權條款之嚴重性下,甘願冒著被盜用之風險,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委託其貸款或領取稻穀款,顯然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表現代理。況目前一般公司負責人為求迅速、便利,委託會計小姐持公司印鑑、存摺至銀行取款者比比皆是,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可成立,則任何公司於會計小姐代為領款後得事後就領款行為一部份承認、一部份否認,原審判決結果勢必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僅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
款;復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是被上訴人二人親自辦理,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借款為訴外人嚴權六盜領等語。惟被上訴人父子二人在上訴人農會互為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情形如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時常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為辦理借貸事宜,非僅被上訴人所稱僅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而已:⑴以父親(即乙○○)名義為借款人,以子(即甲○○)名義為保證人(按:均已清償完畢):①訴訟代理人整理如附表一,並有借據為憑,而此一部份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並未對此一部分對嚴權六提出任何刑事告訴。②上開借貸及保證關係成立期間,從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七次,一直陸續不斷發生。③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真正,姓名則為嚴權六所代簽,特別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據與本案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借據極其相似,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時常委託嚴權六代為辦理借貸事宜。⑵以子(即甲○○)名義為借款人,以父親(即乙○○)名義為保證人(即本案部分):①此一部份之債務,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十次,並有借據為憑(見證十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一筆三百萬為其二人親自去辦理,其餘八筆均為訴外人嚴權六所盜蓋偽簽。②上開借貸及保證關係成立期間,從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一直陸續不斷發生。③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被上訴人父子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互為借款人、保證人之情形時有所見,而其等二人曾交付訴外人嚴權六印章辦理借貸事宜應屬明確,並非僅被上訴人所稱僅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而已。再參諸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有乙○○、甲○○印章?)他們有時會將印章寄放我這兒,委託我代辦領款或放款」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涉嫌擅自以嚴權達、甲○○二人名義,向嘉義市農會辦理詐貸?過程為何?)有的,...而甲○○的存摺亦託我保管,他要借錢或領錢時,再將印鑑交給我代辦,我便利用持有他們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等語;又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是因為原告經常要來借款,所以我就預先蓋了幾張借據。」、「(問:你是何情況取的印章、存摺?)原告要借錢的時候」等語;前揭以乙○○名義為借款人,以子(即甲○○)名義為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七次委託訴外人嚴權六辦理貸款之部分(已清償完畢),更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時常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並非僅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且依據前揭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均係由訴外人嚴權六代簽,在客觀上已使交易相對人足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為辦理,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三百萬借款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被告代辦)有的...」等語。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二人嗣後與前揭陳述不符者,皆不可採。被上訴人前揭自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曾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辦理借貸及領款事宜,何來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足認原告交付印章、存摺予嚴權六,僅係託其代領款項,從未授權其代為借款...」事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嚴權六代為借款,應與事實不符;復有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借據影本一紙(按:左上角有阿拉伯數字90)、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刑事勘驗筆錄第五點「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之借據上甲○○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是被告(按:指訴外人嚴權六)所簽及所蓋(印章係真正)」等語,足證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即係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訴外人嚴權六辦理借貸事宜,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二人有親自去辦理借貸事宜,則借據上之簽名也應為被上訴人二人親簽,豈有委託嚴權六代簽之理;另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都不是盜領?)不是。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三百萬部分都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嗣後嚴權六雖陳稱三百萬元該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然而此與前揭物證及先前之陳述不符,其稱三百萬元該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辦應不可採。末者,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元借款係訴外人嚴權六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乙節,業據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借一百萬、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借五十萬...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五十萬...?)除其中一筆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這筆是甲○○要我代再借五十萬元,有經過他授權外...」等語;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以嚴權達、甲○○二人名義,向嘉義市農會詐貸款項共若干?)...甲○○部分..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兩筆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係甲○○本人實際循環動用之借款,其餘由我以甲○○名義詐貸計五百五十萬元...」等語;訴外人嚴權六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借款申請書及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之借據,有哪幾張是經過告訴人甲○○、告訴人乙○○的同意?)第八十五頁他知道,後面還有一張他也知道,但不知道是哪一張。借據只有九十頁他知道」等語;可知所指甲○○之借款申請書除了刑案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按指第一筆三百萬之借款)有經告訴人同意借款外,其餘借款申請書也有一筆也為被上訴人甲○○所知悉,再依據訴外人嚴權六前揭筆錄所載應係指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借款也為甲○○所知悉;嚴權六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中有五十萬元是原告自己要貸款的,但是錢是如何領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原告他們借了兩筆錢一筆八十萬元,一筆五十萬元…」等語,足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借款亦是被上訴人所知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活期儲蓄存款簡章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嘉義市農會職權明細表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分析報告書影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影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影本七紙、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嚴權六所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嚴權六及嘉義市農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利息,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容上訴人恣意指為不符法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係指該案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認為該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刑事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乃至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各項訴訟行為,均無不符合當時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之情形,故本件與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例情形顯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再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證據共通之原則,足以使民事庭利用刑事庭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等語自明,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繳納裁判費,此乃鼓勵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既係依法免納裁判費,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係以脫法行為規避裁判費之繳納云云,顯然無據。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審刑事庭對嚴權六作出一審刑事判決後,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故爾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灼然可見。被上訴人依訴訟程序之進行,復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曉諭,被上訴人遭嚴權六冒貸之六百萬元,既尚未遭嘉義市農會追償,被上訴人是否應為訴之變更,故被上訴人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嘉義市農會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對嚴權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減縮,與原起訴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嚴權六冒貸六百萬元,且並不影響嘉義市農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況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減縮,並無異議,且繼續多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上訴人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才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故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部分撤回及減縮、變更,乃符合法律規定。而刑事庭既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已如上述,嗣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庭對嚴權六撤回起訴,同時將對嘉義市農會之六百萬元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確認該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其性質實係將「給付之訴」減縮為「確認之訴」,仍在原訴訟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㈢上訴人固指稱該三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委託嚴權六所代辦
云云,惟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三百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親自前往嘉義市農會辦理無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證人嚴權六:「(問:請求訊問證人,三百萬元該筆原告本人有無親自去辦?)是原告自己去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三百萬元借款,確係被上訴人親自前往嘉義市農會辦理,縱使嚴權六曾辦理借款程序之某一部分,亦係嚴權六基於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職務而為,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為,嚴權六根本未曾表示代理被上訴人,毫無代理可言,更何況嚴權六既係嘉義市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如何一方面代理嘉義市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被上訴人?如此豈非雙方代理?矧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雙方代理亦屬無效。而系爭八筆共計六百萬元貸款確係嚴權六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借,此有證人嚴權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八筆借款係其乘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印章機會盜蓋於借據上,冒用原告名義所借,非經原告授權等語足機稽,查嚴權六與被上訴人既無親屬關係,如非確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情事,衡情當不至於為對己不利之證言,致其因此深陷囹圄,更何況嚴權六所為冒貸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應堪認定系爭八筆借款確係嚴權六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且該嚴權六冒貸部分係其本身自行繳息之情,亦經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利用持有他們印鑑及存摺之機會,盜蓋他們的印鑑於嘉義市農會之空白借據及取款憑條詐貸款項,且由我利用職務之便,按期以嚴權達、甲○○二人名義繳納繳納貸款利息,因此嘉義市農會及嚴權達、甲○○二人才始終未發現,但因約至九十年十月間,我已無財力繼續支付利息,經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嚴權達、甲○○二人催繳時,事情才被發現。」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證人 嚴權六陳 稱:「(問:三百萬元的利息原告如何繳納?)他自己借的三百萬元部分都是在我告訴他要繳息時他都要我先幫他用現金繳納,他再拿錢還給我。我冒貸的部分都是由我將錢存入原告甲○○存摺的帳戶內轉帳繳納,或是我用現金繳納。」等語,足見嚴權六冒貸部分確係嚴權六本身自行繳息。
㈣雖上訴人主張依金融機關交易慣例及農會內規,授信約定完
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云云,顯不足採:按抵押權設定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同,兩者不容混淆。不能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擅自適用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貸予人與借用人間必須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不同筆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契約成立與否,應各別觀之。再者,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八筆借款根本不符合民法所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金融機關取款、貸款程序之交易商業慣例,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需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程序本人則無需到場,金融機關只要本人委託之第三人持存摺及開戶印鑑即可提領款項等語,亦即金融機關於授信兌保程序完成後,只要向真正存摺及印鑑之持有人給付,即發生清償及貸款效力乙節,顯不實在,亦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
㈤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向
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借款六萬元,根本無任何表見代理可言。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訴外人嚴權六趁被上訴人委託代領收購稻穀錢之機會,擅自拿印章盜蓋在伊偽造之借據,進而向嘉義市農會冒貸,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職是,嚴權六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自居,而向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借款,而係直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冒貸,根本無任何「代理」可言,更何況係表見代理?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有代理情事,則嚴權六一方面代理嘉義市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被上訴人,亦屬「雙方代理」,依照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屬無效。
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筆共計六百萬元借款,業經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嚴權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宣告沒收嚴權六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且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嚴權六代為借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使人信嚴權六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借款之表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係指有關: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是否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之範疇,與本件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上訴人顯係將借款債權成立與否與領款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二者混為一談。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與有過失」惟有在「損害賠償」之債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況上訴人之內控有嚴重之疏失,因嚴權六係擔任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務,相當於一般銀行之經理職務,上訴人內部管理鬆散,稽核不嚴,才讓身為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嚴權六有機會隻手遮天,多次偽造冒貸成功,上訴人理應對此深切檢討,並向被上訴人致歉,以示負責。如今嚴權六已為其犯行入監服刑,詎上訴人竟不思反求諸己,在嚴權六犯行已明,且原審亦已判決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上訴人不思就此打住,竟還繼續纏訟,並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實令被上訴人不敢笱同。
㈧至另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與本
件情形懸殊,因該民事判決之被害人嚴權達係嚴權六之胞兄,與嚴權六有親屬關係;復有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之原告陳稱:嚴權達將印章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貸款等語乙節;再以嚴權達所有嘉義市○○段○○○○號遭嚴權六冒貸五百萬元在先,惟日後嚴權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售上開土地予第三人 蘇翔裕 時,竟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約定「餘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買受人名義後付清(並由該餘款扣抵抵押債務)」,而該土地移轉予蘇翔裕時,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由蘇翔裕承受,因而遭認定嚴權達如有遭冒貸,應該不會有將前揭土地扣抵五百萬元貸款之情形;又嘉義市農會就嚴權六冒嚴權達名義貸取之款項對嚴權達及其妻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嚴權達及其妻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然本件不僅被上訴人與嚴權六毫無親屬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委託嚴權六辦貸款之事,更無上述嚴權達以土地扣抵貸款以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情形。因之,另案之判決在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嚴權六調查站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係以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及訴外人嚴權六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嘉義市農會及嚴權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十九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嗣被上訴人係於該民事庭準備程序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對嚴權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農會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借款總計六百萬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此有該民事準備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法院既係合法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原審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及撤回對嚴權六之起訴,究否合法,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對嚴權六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雖自始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上訴人上開訴變更為確認嘉義市農會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與原訴之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均係本於訴外人嚴權六之偽造文書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究其性質乃屬質之變更,而非量之變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再被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因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者亦為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依上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先併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父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一九三、一一九四、一一九
五、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信用部主任嚴權六為乙○○、甲○○之鄰居,其見乙○○、甲○○尚有借款額度可資使用,遂乘乙○○託其代領收購稻穀款項及甲○○託其代為提款,而交付印章、存摺之機會,冒用乙○○、甲○○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借據,並盜蓋乙○○、甲○○印章,以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六百萬元,並已提領花用完畢,嚴權六因前揭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確定。系爭借款既為嚴權六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為此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將印章、存摺交付訴外人嚴權六代辦事項,應認有代為借款之授權。縱嚴權六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被上訴人將自己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嚴權六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借據,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因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時留存印鑑相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該交易責任。被上訴人多次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代辦事項,且於嚴權六退休前,均未發現有異,迅向上訴人舉發,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剋扣其退休金代償,以縮小損害範圍,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發現冒貸情事,嚴重影響上訴人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其得主張過失相抵。況被上訴人事後與嚴權六已有私下協議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並已繼續繳納該系爭借款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該借款,不得再否認該借款行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乙○○、甲○○為父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其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
一九三、一一九四、一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再由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被上訴人乙○○因託訴外人即上訴人農會前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代領收購稻穀款項,被上訴人甲○○因託嚴權六代為提款,曾交付印章、存摺予嚴權六,嚴權六持被上訴人甲○○、乙○○之印章及甲○○之存摺,在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借據上,填載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六百萬元。另訴外人嚴權六因前揭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一0六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嚴權六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六百萬元是有權代理,縱被上訴人實際未授權亦屬有表見代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等就六百萬元貸款有無授權代理?如為無權代理,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⑶如被上訴人事後繼續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應認為已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末按「乙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故金融機關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撥款者,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㈡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除本契約書規定各條款外,凡台灣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均願遵守之。」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可知雙方業已事前約定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係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充,且上訴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已發生清償或貸款之效力。參以證人高佩珍、莊麗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負責第二、三筆貸款授信部分,放款流程與徵、授信作業流程不太一樣,因為甲○○之前已填過借款申請書,所以第二筆以後的借款不必再填申請書,只要填寫借據即可,第二筆以後的借款就不用逐筆兌保,也不用再作徵信,我們只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要與原來的第一筆印章一樣經過覆核就可以撥款。」、「本件貸款因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了方便客戶,第二筆以後的貸款只要核章對就可以,不需要逐筆兌保。」、「客戶到農會貸款時僅有授信約定書需要客戶親自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以察,益徵依農會內規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程序本人則無須到場,應堪認定。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金融機關只要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人給付款項,即可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今上訴人依內規、金融機構之交易慣例向被上訴人之印鑑持有人嚴權六付款,即已發生借款之效力,縱使實際上持有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只要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善意不知情者,即已發生貸款效力至明。又依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條規定:「存取款時,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應填具本會製繪之領款條,即蓋原留印鑑,逕為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即明示依上訴人內規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只要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另酌以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本件嚴權六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至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八筆貸款程序,並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誤後並為撥款,即難謂上訴人有任何過失。
㈢又被上訴人指稱:「嚴權六既係為嘉義市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一方面代理嘉義市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被上訴人,亦屬雙方代理,依照民法第一0六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惟查嚴權六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時,經基層員工核對借據上的印文與貸款約定書上對保人印文相符後,即可放款,該貸款聲請案根本無須斯時擔任信用部主任之嚴權六自己批准,蓋上訴人農會負責核章之沈惠美、邵天源及莊麗琴等三人,於訴外人嚴權六偽造系爭借款借據期間,均為該農會信用業務之專員,渠等於本件負責之業務範圍係就貸放事務中,有關約定書、借據、本票等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並檢視借據金額與貸款內容是否相符及經辦人員是否核章即可放行貸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嘉義市農會代表李柏璜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一案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復據證人即上訴人農會職員高佩珍、莊麗琴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六頁),基上,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既然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再酌以依金融機關交易慣例及農會內規,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僅需印鑑、存摺之持有人到場即可,且借款手續只要經過農會經辦人員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實際流程根本不會由信用部主任經手,因此,系爭借款手續只有經過當時之農會經辦人員高佩珍、林玲君等二人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根本不會經過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手中。換言之,授信約定完成後之一般借款程序不用農會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批准即可放款。更何況嘉義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是理事長,而非信用部主任,故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及上開八筆借款之核章手續根本非在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應不致發生嚴權六同時代理農會與被上訴人雙方代理之問題。被上訴人等前揭所稱,尚有誤會。
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
提款,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是被上訴人二人親自辦理,並且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此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事項書二份可查,可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係被上訴人二人親自農會,故絕不可能委託嚴權六代理貸款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二人雖有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然簽立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住宅」,此有載明時間於被上訴人簽立之約定事項書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親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云云屬虛,不足採取。又對照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借據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盜借之借據上顯現之筆跡完全相同,此有借據九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另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為造文書等一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刑事勘驗筆錄第五點「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之借據上甲○○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是被告(按:指訴外人嚴權六)所簽及所蓋(印章係真正)」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該刑事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參以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謂:「(問: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都不是盜領)不是。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三百萬部分都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甲○○本人有到場,是我幫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已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即係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訴外人嚴權六辦理借貸事宜,應無疑義。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二人有親自去辦理借貸事宜,則借據上之簽名也應為被上訴人二人親簽,豈有委託嚴權六代簽之理。且借款當時如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則嚴權六於借款時實亦無任何理由將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抽換掉,再自行簽名之理。 嗣嚴權 六雖陳稱三百萬元該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然此與前揭物證及先前之陳述不符,應不可採。再酌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偽造存書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曾供稱:「(問: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取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都不是盜領?)不是,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部分是告訴人授權。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問:三百萬元借款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嚴權六代辦?)有的,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為何有這一筆。」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嘉義地檢署偵訊中供稱:「(問:三百萬借款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被告代辦)有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曾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辦理借貸及領款三百萬元事宜,並非僅委託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而已。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稻穀款係一年領二次,既然一年僅領二次稻穀款,即代表被上訴人一年只有二次交付印鑑、存摺與嚴權六之機會,但參諸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為造文書等一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的印章不是我放在他那邊的,我有交給他過,不過有拿回來」等語,又稱:「(問:你印章、存摺是否有交給被告?)印章我沒有交給他,存摺我也沒有交給他,只有請他領錢的時候交給他,不過他都有拿還給我」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二一一頁);又於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謂:「(問:存摺到底有無放在被告嚴權六那裡?)我之前都有拿回來」等語;又於同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謂:「我是託嚴權六代領存款代繳利息,我交給他的是貸款的存摺及印章,而每次託他都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九八頁),證人嚴權六曾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詐欺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問:為何你會保管嚴全達、甲○○之印鑑及存摺?)答:嚴權達是我親哥哥,甲○○是我很久的鄰居,他們信任我,所以放我那邊,由我保管。」等語,而依據被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後之交易非常頻繁,而持存款簿為有摺交易之次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五十餘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八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將本件嚴權六顯然長期數年間保管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並非僅於領取稻穀時始持有;又被上訴人「領取稻穀款」之存摺與「借款」之存摺並不相同,若被上訴人只是交付「領取稻穀款」之存摺予嚴權六代領稻穀款,而沒有交付「借款」之存摺予嚴權六,試問嚴權六如何辦理借款?且「借款」之存摺皆會存留每一次借款之記錄,若非被上訴人長期將「借款」存摺交付嚴權六保管,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長期不知嚴權六冒貸之事?又交付「借款」存摺之目的在於辦理借款,若被上訴人非長期委託嚴權六辦理借款,其豈會將「借款」存摺交予嚴權六?雖系爭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筆借款,設若係嚴權六冒貸,惟被上訴人同時於以下時間委託嚴權六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嗣後已清償下列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此觀上開借款借據上有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筆跡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偽造之八紙借據上之筆跡完全相同可知上開七筆借據亦確係被上訴人委託嚴權六借款無疑。準此,被上訴人除曾委託嚴權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外,更委託向嚴權六連續七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核其委託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連續八次偽造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互相比對,可發現兩者時間大部分重疊。換言之,被上訴人連續八次授權嚴權六向上訴人借款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外觀,甚至嚴權六更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益徵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存摺予嚴權六保管之目的並非僅在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提款而已,尚有包括辦理貸款,其將印鑑、存摺交予嚴權六長期保管,已產生令上訴人信賴之外觀,並構成表見代理。
㈤再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託人代辦拿回存摺時必會翻看檢查是
否確有繳交及剩下多少貸款金額,則被上訴人甲○○每次拿回存款簿後對於存款簿上借款多少錢及還了多少錢應瞭若指掌,豈有委稱不知之理,而此則益見被上訴人若無事前授權嚴權六幫其代辦之行為,亦應有事後默示承認之行為無訛。易言之,至少在客觀上已足使交易相對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又事後嚴權六與被上訴人已有協議,由嚴權六之妻子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償還上訴人,且從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中謂:「...但約至九十年十月間,我已無財力繼續付利息,經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嚴權達、甲○○二人催繳時,事情才被發現。」等語,可知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年十月間曾無力繳納利息,既然九十年十一月後之利息非嚴權六所繳交,則系爭八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筆債務,由上開被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八筆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數筆現金繳息及轉帳記錄,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繼續繳息之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為被上訴人所繳交,其事後繳交利息之行為應有承認嚴權六前揭行為之意思,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應視同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不得再主張本件借款行為係冒貸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係訴外人嚴權六係冒用其名義所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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