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黃泳泓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5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為免伊之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為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審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力行路郵局(下稱力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力行路郵局後,力行路郵局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對其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29日通知相對人如認力行路郵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於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仍未受償」後檢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已收受上開通知,且不會對力行路郵局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後檢還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