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19號
原告 陳忞婷
被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 黃于真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後,並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亦門市,被告乃於同年6月1日9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內含系爭帳戶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在MOMO網站誤訂泡湯券,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52分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領取內含系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5頁、第92-1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取簿車手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