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告 吳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吳政德 」記載,應更正為「吳政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