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5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張志華

被告 吳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吳政德 」記載,應更正為「吳政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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