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5441350035870
406、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23條)。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萬9421元、循環息1萬8355元,以上合計20萬777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支付命令內容尚有爭議,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