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莊金源
相對人 何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05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05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240,000元×6%×(2年+10月/12月)=40,8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0,8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