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原告 趙廣仁
被告 陳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頂讓書之內容抵銷清償完畢,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卻
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還沒有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度中簡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主文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二、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肆萬貳仟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柒仟元。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即本件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即本件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提之頂讓書簽署日期為108年2月19日,固在系爭判決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其內容記載:「茲太平區東平路2巷425號之2號內部頂讓全部裝潢桌椅冰箱冷氣給陳月卿。包括鉄皮內之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PS以底消房租費和雜項76000元,所有東西歸陳月卿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原告應有部分18730/400000,原告並未依上開頂讓書將系爭房屋內土地頂讓與被告。從而,原告以清償完畢為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