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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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 蔡榮卿 原為親家、丁○○(即蔡榮卿之女)則為其媳婦(原嫁予丙○○之子 雷金富 ,後與雷金富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丙○○與丁○○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因認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四之一號及一二四之二號之房屋為其妻 雷許月 及其子雷金富所出資購買,僅以信託之關係登記於丁○○名下,丁○○卻於雷金富受羈押期間,私自盜領存款並盜賣不動產,致雷家因此傾家蕩產,最後甚至與雷金富步上離婚之途,致小孩均乏人照料,因而對於丁○○極為不滿,另蔡榮卿為丁○○之父,乙○○則為向蔡榮卿承租上址房屋開設婦產科診所之人,遂基於恐嚇蔡榮卿、丁○○與乙○○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書寫內容為:「我決心將此屋火化,貴院損失與我無關,‧‧‧我願中港路二段124-1-2號為墓靈地,請蔡榮卿、丁○○、雷金富備汽油, 時間農 12月28下午吉時請準時,我丙○○用炸藥專車沖入,定入席,‧‧‧吉屋作墓堂可以‧‧,我已備好炸藥、汽油、藥物,遺書囑咐等,隨時即可赴約,愈多愈好,但我不想傷累無辜,特請乙○○院方人物及鄰居等都小心。恕我無奈。我更囑我後輩續報此仇,定要殺掉蔡榮卿等收回我產。還清債稅潔身,‧‧‧吾等已命抵債。一筆勾銷吧」等加害蔡榮卿與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字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限時專送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寄出(收信人地址載明為臺中市○○路○段一二四之一號及之二號),並於封面指名收信人為「乙○○婦產科診所院長」及「蔡榮卿先生親家」,致使乙○○與蔡榮卿於拆閱上開信件之內容後(蔡榮卿因不識字,故係經由乙○○與丁○○之告知而知悉信件內容),均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之某時,丙○○再書寫內容為:「特囑,請約定時間,星五下午好吧!死、死、死!我決心死在這兩戶內,中港路二段124-1及之二號內面,請成全我等共伴,我已備汽油、炸藥、刀等待伴,而所拜託世人,勿學我財多,給媳毒害我,請案外人勿愛洩事受災,受無辜,請旁鄰好友注意,因慘災確無奈,請出租人、承租者,偽得產人蔡榮卿‧‧‧等定時赴約,因吾等皆不良人,留當米蟲,害人不好,我等應集團流行離婚自殺,至好至禱,我確想死,一同去吧,莫留世害人,戒之,我不能自生,就會跳樓,決不偷奪資產,勸世人」等加害蔡榮卿與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字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仍以限時專送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寄出(收信地址載明為臺中市○○路○段一二四之一號乙○○婦產科診所),並於封面指名收信人為丁○○與蔡榮卿,致使丁○○與蔡榮卿於獲悉上開信件之內容後,均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榮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書寫上述內容之信函,並將之寄往臺中市○○路○段一二四之一(及之二)號,指名以乙○○及蔡榮卿或丁○○及蔡榮卿為收信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蔡榮卿、丁○○或乙○○之犯意,辯稱:伊係因丁○○與雷金富之感情不睦,致所生子女乏人照料,欲勸諭丁○○與雷金富和好、出面照料所生子女,同時解決其與其父親蔡榮卿應負責任之積欠債務,卻又遍尋丁○○與蔡榮卿無著,故以寫信之方式及勸世文之文體,將上開信函寄至臺中市○○路○段一二四之一與之二號,希望丁○○及蔡榮卿於閱信後,能知所醒悟;至伊本身,雖有自殺之念,卻無任何傷人之意,況伊之左手臂業經切除,又如何能傷害他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榮卿及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蔡榮卿部分)或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證人蔡榮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蔡榮卿與丁○○並均明確證稱:「二封信都是要帶汽油放火燒房與一些要脅要死在這邊等語氣」、「我跟家人及租屋人乙○○看完聽完都很害怕」、「內容是充滿殺機、暴力的內容,我非常害怕」(見蔡榮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當時看到信件內心有何感想?)因為信函裡面有約時間要加害於我們,又要放火燒診所,帶炸藥及刀子一同赴死,所以很害怕」(見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語,復有該二封信函之封面與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並已承認該二封信函均為其所書及寄發,雖其另辯稱並無恐嚇他人之犯意云云,然觀諸上開信函之內容,處處充滿對丁○○、蔡榮卿之不滿、指責與怨懟,益以特定之時間、地點、加害方法、對象與「殺掉」、「死、死、死」、「我等共伴」、「貴院損失與我無關」、「我願中港路二段124-1-2號為墓靈地」、「請出租人、承租者,偽得產人蔡榮卿‧‧‧等定時赴約」等言詞,自足令經其指名為收信人之乙○○、丁○○與蔡榮卿,於拆閱信件後,感受到自身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受到深刻之威脅,因而心生畏懼,其猶稱並無恐嚇他人之犯意,僅欲勸諭丁○○與雷金富和好並照料所生子女,及請丁○○與蔡榮卿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云云,顯與上開二封信函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以一寄發信函之行為,同時恐嚇乙○○與蔡榮卿,或丁○○與蔡榮卿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其先後二次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二次寄發恐嚇信函之行為,僅屬接續犯,然被告二次寄發信函之時間仍有數日之間隔,收信人亦非完全相同,應認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於信函或答辯狀中所指丁○○與蔡榮卿之種種罪行劣跡,亦無任何具體之實證可佐,惟其年紀老邁、身體欠佳(有其提出之多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或因於老年之際,遭逢子媳離異、家道中落等諸般家庭變故,而生對於他人之慲忿與怨懟之心,配合其厭世之情,故有此侵害他人法益之舉措,且其雖未見發乎至誠,畢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檢察官與本院之勸諭,有向告訴人蔡榮卿鞠躬道歉之舉措,告訴人並已表示無意深究、願意原諒之意旨,素行復稱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與蔡榮卿、丁○○、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惟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無合乎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丁○○原具有翁媳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另參民法第九百七十條之規定),其對丁○○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性質上係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自應由本院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