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柏格思碧亮集團公司」之同事,丁○○因懷疑案外人即其先生 黃清輝 與丙○○有染,因而產生報復之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柏格思碧亮集團公司之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妳不要以為單身很自由,小心妳的車和妳的人,我一定會讓妳好看。」等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三時前後,我見丙○○在大光街一四一號四樓下樓來,眼睛紅腫,我本來要問丙○○發生何事,但是見丁○○接著下來,我就改在三樓以電話問丙○○何事,她說被丁○○打,我有上四樓問發生何事,同事甲○○、戊○○、己○○,他們均說丁○○打丙○○。」等語;及證人黃清輝於警詢時證稱:「(據丙○○筆錄上稱:你曾打公共電話請她要小心,因為丁○○有精神上問題,會找人打斷她的手腳,是否有此事?)有此事件,因為丁○○約『九十四年三月份』左右,曾向我提起她可能犯有憂鬱症,要我不可以到柏格亮碧思集團,否則他會找人打斷丙○○手腳,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丙○○自己小心,因為丁○○懷疑我與丙○○有染。」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質問告訴人伊這三年來如何對待告訴人,告訴人與黃清輝一起到淡水,告訴人與黃清輝做了什麼,伊雖有說「妳以為單身就可以那麼自由嗎」,但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經查,證人乙○○於爭執發生過程並未在場見聞,直至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時,始在樓梯口遇見乙○○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結證情節,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自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再依告訴人、被告、證人戊○○、甲○○、己○○於審理中所陳情節,證人黃清輝於案發當時顯不在場,且其上揭於警詢中之證詞,顯亦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安全部分無涉,自亦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有罪之認定。次查,①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被告進去之後就打告訴人,並且問黃清輝昨天是否住妳那邊,我忘記告訴人有無回答是或不是,之後二人就發生爭吵,之後就一團亂。」、「(被告有無其他激動語氣?)我不太記得。」、「(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不要以為單身很自由,小心妳的車、妳的人,我一定會讓妳好看?)我只聽到不要以為單身很自由,後面我不記得。」等語;②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當天在辦公室三樓有辦課程,我到三樓去看到戊○○、己○○在吃早餐,當時約十、十一點,當時告訴人也在,我和戊○○、己○○說一下話,被告就走進來,我不曉得情況如何,可能被告覺得告訴人與黃清輝有什麼狀況,很生氣,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一直質問告訴人我這麼挺妳,妳怎麼可以和我老公這樣,之後告訴人就到我後面來,我就跟被告說不可以動手打人,之後告訴人就離開。」、「(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有無說什麼話?)當時很亂,她們打架時,當時很緊張,只是想要把她們二人分開。」、「(被告有無說任何威脅告訴人的話,要對告訴人不利?)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單身很自由,小心妳的車、妳的人,我會一定讓妳很好看?)我不記得。」等語;③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我們準備開始當天節目之前,我們在樓上辦公室吃早餐,差不多吃完之後,我和現場幾位同事聊天,現場有甲○○、戊○○、丙○○,後來被告進來,對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和告訴人談,請她到另外一個房間,當時告訴人反應比較慢,被告有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臉被打到,戊○○有安慰告訴人,並跟被告說有事情好好講,因為事情和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下樓。」、「(當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任何話?)被告當時有說妳工作工作到哪裡去了。」、「(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妳不要以為單身很自由,小心妳的車、妳的人,我一定會讓妳好看?)這個我沒有聽到。」等語,是依上開三位在場證人所為證詞,顯均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恐嚇安全罪行,即應為其此部分犯嫌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柏格思碧亮集團公司」之同事,丁○○因懷疑其先生黃清輝與丙○○有染,因而產生報復之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柏格思碧亮集團公司之辦公室內,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造成丙○○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嗣雖具狀表示其係在極度不願意,在有壓力的情況下簽立和解書及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是因為被告未交出全部光碟,履行和解條件,故伊要撤回「撤回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係經本院確認其是否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仍表示要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未提出證人之年籍或住址供本院傳訊調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係如何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後片面表示其係在極度不願意,在有壓力的情況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云云,即謂其撤回告訴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至被告事後是否有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亦與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無涉,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