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典彤

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典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噴灑辣椒水」,應更正為「及由 徐博君 對之噴灑辣椒水」。

㈡增列①被告蔡典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41頁)、②證人徐博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2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扣案之木柄刀1把,依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1至53、95至99頁),刀刃為金屬製、長約9公分,刀柄為木頭製、長約12公分,為單刃開鋒,係具有一定長度、質地堅硬之刀具,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有持之對在場警員 李安超 揮舞,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若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現仍就讀大學中,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為使被告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柄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

  被   告 蔡典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彤知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值勤警員李安超、徐博君、 朱均諭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為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持木柄刀械(非管制刀械)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南苗派出所,持刀迫近服值班勤務之李安超,並以該刀械對李安超揮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李安超為避免遇害,隨即退後閃避,並喝令蔡典彤放下刀械及噴灑辣椒水,嗣後對蔡典彤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典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刀械走進南苗派出所之事實

2

證人李安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對其揮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持刀走進南苗派出所,並接近現場值勤員警,並有揮舞刀械妨害公務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柄刀械經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扣案之木柄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刀闖入派出所行為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一節,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即持扣案刀械走進派出所,然被告所持刀械旋即為現場員警奪下並壓制,則被告固有因情緒不穩而持刀揮舞,然被告與現場員警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證人李安超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被告是否有殺害李安超等人之意欲,並非無疑。況當時被告並無持該刀械攻擊員警之身體要害等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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