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蓓琳

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蓓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達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5路51號,上市交易代號:1315,下稱達新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處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上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3億7956元出售,處分利益達50億6548元。」之訊息。因達新公司資本為13億8600萬元,故上開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之重大消息,本案因消息成立時點為109年2月19日17時39秒,故應認該時間為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109年2月20日11時39分,受規範限制之人不得購買達新公司之股票。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達新公司為召開108年11月12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於同年月4日發出董事會議通知書通知全體董監事,而該通知書第七案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資產活化案,提請討論。說明:為活化與提升不動產收益,擬處分臺灣大道惠國段90地號土地資產;檢附2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作為決參考依據,交易方式擬委任專業不動產投顧公司公開標售;後續相關事宜,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而於108年12月11日正式委售價格72億3580萬元,與上揭董事會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金額相近,並於109年2月19日以83億7956萬元出售,迄至此時間點,上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是以108年11月4日當日為本案消息明確時點。

㈢被告張蓓琳為達新公司財務部股務課課長,負責召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及發重大訊息等業務,於108年11月4日前述董事會通知單、委託書之寄發,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均由其所負責,並於同年月12日全程參與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擔任紀錄職務(將紀錄人記載為達新公司副總經理 賴耿民 ),知悉有關上揭土地委託公開標售案及不動產估價師預估之金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於實際知悉達新公司前述出售上揭土地之重大利多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貪圖賺取該消息公開後達新公司股票價格上漲波段之差價,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8年12月12日)以其所申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自己手機網路下單方式,分別以每股47.6元、46.5元之價格買進達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再於109年1月19日(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9年1月8日)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相同帳戶及方式,將持有達新公司之4000股股票,以每股46.75元賣出,損失1200元「(47.6+46.5*2000)-46.75*4000=-1200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內線交易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凱基證券公司108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3日成交紀錄、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通知書(108年11月4日寄發)、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決議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就達新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9日)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於108年11月間為達新公司財務部股務課課長,該公司為召開108年11月12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由股務課負責於108年11月4日寄發前述董事會通知單、委託書,及準備簽到名冊等會議事宜,且其於108年11月12日全程參與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擔任紀錄人,知悉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上揭土地,委託公開標售案及不動產估價師預估之金額;其有於108年12月12日以其所申設凱基證券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其手機網路下單方式,分別以每股47.6元、46.5元之價格買進達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再於109年1月8日,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相同帳戶及方式,將持有達新公司之4000股股票,以每股46.75元賣出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2月12日買進達新公司股票並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的內線交易,因為達新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1月12日決議要出售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當天就已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這個重大訊息,我認為這天就是這個重大消息的公開時點,我買進達新公司股票時,這個重大消息已經公開超過18小時,資訊已經是公開透明的;系爭土地資產活化陸續有人提議,但都沒有結果,我只負責籌備及參加這次董事會,對於在這之前董事之間就此議案有無共識我不清楚,要經過這次董事會與會董事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才能確認是否要出售系爭土地,針對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及委託 戴德梁 行銷售等重大訊息,在隔日開盤前都已經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我的資訊跟其他投資人是一樣的;我沒有貪圖賺取公開該消息後達新公司股票價格上漲波段的價差,我在股務課課長這個職務上很自律,我知道最好不要買賣自家股票,當時我正在辦理退休,且我認為處分系爭土地的消息已經公開透明了,我才會買進自家股票,後來峰迴路轉我又在原單位續職,我想自己不要有任職公司的股票比較好,才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70至172、190至191頁)。經查:

(一)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達新公司為召開108年11月12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於同年11月4日發出董事會議通知書通知全體董監事,而該通知書第七案由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資產活化案,提請討論。說明:為活化與提升不動產收益,擬處分臺灣大道惠國段90地號土地資產;檢附2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作為決參考依據,交易方式擬委任專業不動產投顧公司公開標售;後續相關事宜,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被告身為達新公司財務部股務課課長,負責處理召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及發重大訊息等業務,達新公司股務課於108年11月4日負責寄發前述董事會通知單、委託書,及準備簽到名冊等會議相關事宜,被告並於108年11月12日全程參與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擔任實際紀錄人(將紀錄人記載為達新公司副總經理賴耿民),知悉該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處分上揭土地,以委任專業不動產投顧公司公開標售方式交易及不動產估價師預估之金額;達新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正式委託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公開標售上揭土地,委售價格72億3580萬元,與上揭董事會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金額相近;達新公司並於109年2月19日以83億7956萬元出售上揭土地後,旋即於109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處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83億7956元出售,處分利益達50億6548元。」之訊息;另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其所申設於凱基證券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自己手機網路下單方式,分別以每股47.6元、46.5元之價格買進達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再於109年1月8日在達新公司營業處,以相同帳戶及方式,將持有達新公司之4000股股票,以每股46.75元賣出,損失120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70至172、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3日凱基證券市○○○○○○○○○○○○○○○0000○0000○○○○○○0○○段00地號)相關事宜、召開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通知書、達新公司108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錄(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0頁)、凱基證券公司110年3月9日凱證字第110000085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被告之臺證證券開戶契約書(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提出之達新公司第18屆董監事、經理人名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報告書、報告摘要、LCI報告書、臺中市○○區○○段00地號委託銷售廠商表(見本院卷第64至67、73至74、79至80、85至87、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09年2月1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7、131至137頁)、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戴德梁行第264場不動產標售會投標須知及保密承諾書、授權書、簽收單、戴德梁行第264場不動產標售會投標書、得標確認書、得標人押標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復參以公司處分重大資產,可望挹注相當金額之業外收益,可用於厚植本業競爭力、投入高值化產品開發、技術升級、改良設備,整體規劃有效運用可提升股東權益報酬率,及公司每股獲利能力,而與公司財務狀況有密切關係;又上市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業外收益等財務狀況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達新公司處分上揭土地此重大資產,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三)本案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或成立?

  1.金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悉。又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所指「消息」自其文義觀之,乃指訊息、資訊。然任何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以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認「消息」尚未確定而不構成內線交易,恐過度僵化並導致有心人故意延遲程序完成時點,為內線交易預留更多空間;另一方面,倘認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任何內部人於消息公開前均不得買賣股票,亦流於不切實際。參酌我國內線交易罪係採美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為防止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圖利,造成證券市場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之交易風險之目的,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應認該條規定所謂「重大消息」,係指內部人「實際知悉」已具體成形「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判決意旨參照)。查,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就第七案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資產活化案,說明:為活化與提升不動產效益,擬處分臺灣大道會國斷90第號土地資產;檢附二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作為決策參考依據,交易方式擬委任專業不動產投顧公司公開標售;後續相關事宜,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部分,當天決議結果: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標售事宜乙節,有達新公司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錄、與會人員名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雖斯時尚未確定售出上揭土地,然既已經達新公司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標售事宜,參以前述說明,評估其可能性及影響程度,處分上揭土地乙事堪認已具體成形,且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並將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決定,此重大消息可謂已明確。

  3.又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查,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經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處分上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正式委託戴德梁行公開標售上揭土地,於108年12月17日標售公告,並於109年2月19日以83億7956萬元開標售出上揭土地等情,有上開達新公司處分不動產(惠國段90地號)相關事宜1紙附卷可參,則前揭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即有可能係董事會決議日、委託日、事實發生日,然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亦即以108年11月12日前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日為前揭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公訴意旨以109年2月19日標售出上揭土地之事實發生日作為前揭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容有誤會。

  4.公訴意旨固認前揭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4日發出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通知書通知全體董監事當日,然而,發出包含擬處分上揭土地之討論案由之董事會議通知,並無法得知與會者在該次董事會議召開當日之決議結果是否同意通過處分上揭土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系爭土地資產活化案陸陸續續有人提議或提案意向書十幾年了,但沒有結果,須待108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召開並且決議才知道是否通過該議案,我不知道在這之前董事之間對此提案有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徵寄發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通知書予全體董事當日,既尚未經開會討論決議,無法確認該次董事會議與會董事們是否同意通過處分上揭土地,前揭重大消息斯時應尚未臻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上揭土地,業如前述,屬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規定之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消息之公開方式,依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指達新公司應將前揭重大消息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方式公開。而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15時35分38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不動產相關事宜」、說明:「108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不動產,並授權董事長處理,標的物地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73.46平方公尺」之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上市公司1315達新公司提供)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前揭重大消息已於108年11月12日依前述法定方式公開至明。再佐以達新公司股票價量走勢圖,達新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自108年11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明顯升高,且其股票價量走勢自108年11月12日之後至109年2月19日呈上升趨勢,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五點達新股票價量變化分析中之達新股票價量走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可見前揭重大消息自108年11月12日之後已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對於達新公司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且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具有重要影響。

(五)被告於達新公司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議時擔任會議紀錄人,而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惟前揭重大消息已於同日15時35分38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一般投資人亦得以知悉前揭重大訊息,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達新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上揭土地乙事,在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購入達新公司股票之前,既早已為市場上公開之訊息,被告上述購入及出售達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在前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公司股票,尚難認其涉有何內線交易之情事。被告前揭辯稱其認為處分上揭土地之消息已經公開透明才買賣自家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等語,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達新公司出售上揭土地重大消息之明確及成立時點,應係108年11月12日達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時即告明確且成立,該公司並已於同日將前揭重大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開,被告未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買賣達新公司股票,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

                 法官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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