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炫慈

選任辯護人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第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炫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炫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杜炫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友人「 許瑋倫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操作將詐騙所得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 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杜炫慈所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且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所匯款項旋即遭杜炫慈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筱薇所匯款項因未被匯出,遂經銀行返還予陳筱薇)。

二、案經楊淑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謝美智、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怡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杜炫慈(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號卷第56頁、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991卷一第23至25頁、偵39569卷第17至18頁、偵5914卷第33至34頁、第67至68頁、偵5931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楊淑美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楊淑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對話紀錄擷圖1份、⑹楊淑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⑺境外匯款申請書1份、⑻110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991卷一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27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99頁)、被告杜炫慈之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9991卷一第107至1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元銀字第1110005125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含查復資料表、密碼變更資料、約定轉出入帳戶資料;見偵19991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25頁、第37至3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1日函暨檢送之戶名 黃博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及戶名 許呈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9991卷二第39頁、第41頁、第42至57頁)、元大銀行戶名杜炫慈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偵19991卷二第101至10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4日函暨檢送之戶名 陳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9991卷二第103頁、第105至121頁)、被害人陳筱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被告杜炫慈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9569卷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被告杜炫慈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9569卷第23至26頁;偵5931卷第23至2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元銀字第1110003262號函暨所檢附杜炫慈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9569卷第183至189頁)、告訴人王筱蓉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5914卷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⑸謝美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5914卷第65頁、第69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00013063號函暨所檢附杜炫慈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14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陳怡蓉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路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陳怡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⑸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共18張(見偵5931卷第2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8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佯稱其等因中獎、投資獲利需先匯款,或對方因需款孔急誆騙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人頭帳戶而層轉匯出,被告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2萬元;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許瑋倫」暨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匯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害人陳筱薇所匯款項未被匯出)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該資金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瑋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匯出贓款等工作,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多次轉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就其轉匯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附表三】所載;被害人陳筱薇、告訴人陳怡蓉均拒絕與被告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號卷第123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調解成立,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另被告固有意與被害人陳筱薇、告訴人陳怡蓉和解,惟因被害人陳筱薇(已無財產損害)、告訴人陳怡蓉均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此部分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匯出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06號卷第1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款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楊淑美

於110年7月2日起先透過臉書加告訴人楊淑美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告訴人楊淑美佯稱:因下注博奕活動,中奬金額過大,需支付手續費,並投保海外保險,需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楊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7分許

153萬元

⑴110年7月21日

10時5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

11時許

⑴100萬元

⑵108萬2,000元

⑴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博祥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9991號

(本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2

被害人

陳筱薇

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 陳凱文 」向被害人陳筱薇佯稱:註冊國際福彩會員,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12時9分許

5,000元

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

110年度偵字

第39569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3

告訴人

謝美智

於110年3月起,以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告訴人謝美智佯稱:股票投資有獲利,然需先繳納保證金始能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時23分許

100萬2,000元

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5914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4

告訴人

王筱蓉

於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暱稱「 楊傑 」向告訴人王筱蓉佯稱:伊在廈門有一塊地,因為要被開發商徵收,需要繳回土地的貸款,才能贖回地契云云,致告訴人王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⑴110年7月21日

10時5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

11時許

⑴100萬元

⑵108萬2,000元

⑴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博祥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5914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110年7月2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陳怡蓉

於110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 趙江南 」向告訴人陳怡蓉佯稱:因車禍受傷住院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8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

第5931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

(111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9號)

聲請人:謝美智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2.餘款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王筱蓉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2.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楊淑美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4.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5.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6.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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