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郭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視同上訴人 柯敏棠
柯知 余
柯良 諭
柯勝敦 (柯有桐之承受訴訟人)
柯君翰 (柯有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柯蒼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同造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郭吳秀珍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柯有桐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柯有桐之繼承人為柯凱偉、柯勝敦、柯君翰,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公示催告公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201、203、275、305、365至371、377、427頁),自應准由柯凱偉、柯勝敦、柯君翰就其等被繼承人柯有桐部分承受訴訟。惟因柯凱偉、柯勝敦已於110年9月8日辦理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柯有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部分,由柯凱偉、柯勝敦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507頁),爰仍列柯君翰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然因柯君翰繼承被繼承人柯有桐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柯有桐之其他繼承人柯凱偉、柯勝敦,於本件分割方案中亦未受分配,亦不影響其他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參、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柯玉燕、柯柔瑄、 柯良諭 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2月31日固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柯蒼昇;被上訴人柯蒼昇於110年9月間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 柯知余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柯玉珍於109年12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盛宗 ,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9月7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善字第199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9、283至294頁),並經被上訴人柯蒼昇以民事補正狀補正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惟上開變動之原共有人、變動後取得之共有人均未具狀依法承當訴訟,是以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知余、柯玉珍自仍具有當事人適格,仍列其等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肆、視同上訴人柯敏棠、柯銘寬、柯侑成、柯盛正、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知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政、柯凱偉、柯勝敦、柯君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建屋時,為維繫基地完整性,有向視同上訴人柯盛正的父親的兄弟們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價購8.47平方公尺土地,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又當時較沒有法律觀念,未立下任何文書文件,為免露宿街頭,希望原物分配,大家繼續維持共有,同意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等語。
參、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主張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同意以鑑價結果作金錢找補,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1坪70,000元為金錢找補之依據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柯敏棠、柯銘寬、柯盛正具狀略以:考量既有巷道狹小,及共有物分擔比例,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伍、其餘視同上訴人柯侑成、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知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政、柯凱偉、柯勝敦、柯君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陸、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要旨:希望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如附圖將系爭土地A1區域面積303.5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柯盛正、柯銘寬維持共有、C1區域面積57.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柯敏棠、柯敏政維持共有、D1區域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吳秀珍、B1區域面積149.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柯侑成、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知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凱偉、柯勝敦維持共有,惟因視同上訴人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不同意維持共有,故願意以金錢補償,惟鑑價結果過高,無法負擔,認以1坪70,000元較合理。
柒、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用途及使用情形等一切因素,認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依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郭吳秀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聲明:希望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視同上訴人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聲明:希望變價分割,不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捌、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27.91平方公尺,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9、501至50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被上訴人柯蒼昇已取得視同上訴人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知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分割方案固獲得上訴人郭吳秀珍、視同上訴人柯敏棠、柯銘寬、柯盛正之同意,惟尚乏視同上訴人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柯侑成、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玉珍、柯凱偉、柯勝敦均需願意與被上訴人柯蒼昇維持共有之事實,況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已堅稱希望整筆變賣方式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上訴人柯蒼昇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不足為採。且視同上訴人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固同意以鑑價結果作金錢找補之主張,亦經被上訴人柯蒼昇以鑑價結果過高,無法負擔等詞拒絕,顯見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困難至明。又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E、F、G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之情,有稅籍資料、平面圖、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簡易庭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函附108年10月7日甲土測字第1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45至47、171、315、321至325、449至451頁、卷二第13至15、45至49、63至65、73至75、89至93、145至147、195至201、312頁)。且上訴人郭吳秀珍確係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於建屋時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亦據上訴人郭吳秀珍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312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均係視同上訴人柯盛正、柯銘寬、柯敏棠、上訴人郭吳秀珍、訴外人 唐阿邁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興建之建物,無取得合法得受保護之利益,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該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已逾30至50年,經濟價值非高,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無必然應按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原物分割為考量,始得謂為公平之理,則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拆屋,並非可採。反之,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合為一體,即可全部以臨路視之,大幅提高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符合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故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採行原物分割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就系爭建物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官 許惠瑜
法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共有人姓名
起訴時應有部分
111年9月14日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備註
柯紀后
2/10
2/10
2/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
柯敏棠
5/48
5/48
5/48
郭吳秀珍
1/30
1/30
1/30
上訴人
柯銘寬
1/30
1/30
1/30
柯侑成
1/30
1/30
1/30
柯盛正
195/360
195/360
195/360
柯有碧
1/150
1/150
1/150
柯有銘
1/150
1/150
1/150
柯有富
1/150
1/150
1/150
柯有桐
1/150
0
0
110年5月19日死亡,由柯凱偉、柯勝敦分割繼承
柯知余
1/150
0
1/150
柯蒼昇拍賣取得
柯玉珍
1/360
0
1/360
贈與柯盛宗
柯玉燕
1/360
0
1/360
出賣予柯蒼昇
柯柔瑄
1/360
0
1/360
出賣予柯蒼昇
柯良諭
1/360
0
1/360
出賣予柯蒼昇
柯敏政
1/240
1/240
1/240
柯蒼昇
1/180
37/1800
1/180
原告即被上訴人
柯盛宗
0
1/360
0
受贈自柯玉珍
柯凱偉
0
1/300
1/300
分割繼承柯有桐
柯勝敦
0
1/300
1/300
分割繼承柯有桐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