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無業,以竊盜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陳以竊盜維生為由,請求予以斟酌是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然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均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從依該等規定審酌應否諭知被告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85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87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消費,於翌(23)日上午6時許,見員工 宋亞拉 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逕自走至櫃檯,徒手竊取放置櫃檯抽屜中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款項亦遭花用完畢。嗣經宋亞拉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宋亞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竊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沒有拿到8,500元這麼多云云。

告訴人宋亞拉於警詢中之指訴。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遭竊8,500元現金。

111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111年9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111年9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消費,並於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11年9月23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林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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