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告 呂李賢

李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

被告呂 李鴻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 李梅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呂李梅枝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呂李梅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接手經營呂李梅枝之 阿成 小吃部,而受贈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上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被告受贈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屬於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贈之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加計歸扣之系爭房地價值後,再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結果,被告所取得之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則已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惟亦無庸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

㈢、從而,呂李梅枝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至今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並聲明:呂李梅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各取得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因營業所受贈,且事實係被告與呂李梅枝就系爭房地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雅鳳 應於呂李梅枝在世期間每月支付生活費1萬6,000元,是以,呂李梅枝於生前所為之贈與,係使被告特受利益之意思,自無將系爭房地歸入呂李梅枝之應繼遺產之餘地。

㈡、另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已接手阿成小吃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9年間方接手經營該小吃部,而被告迄至109年始受贈系爭房地,顯見被告並非因營業而受贈,況依兩造於110年1月26日之通訊軟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呂李梅枝亦有與原告間成立附期限及附負擔之金錢贈與契約。至被告固於109年間方有經國稅局核定以「 呂成 」為扣繳單位所得,然被告於101年5月間開始經營呂成小吃店期間,尚屬順利,且屬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店家,故無變更營業人之需求,惟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運困難,被告乃欲向銀行辦理企業紓困貸款,復為避免辦理貸款之不必要麻煩,遂於109年7月15日向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姓名為被告,以符合真實情況,於此登記後進而應銀行要求而開立「呂成 呂李鴻 」帳戶,專供企業紓困貸款之用,並順利取得貸款,後於111年2月22日全部清償完畢。是以,關於營業負責人之變更,與109年12月16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關聯性,更無法僅憑被告109年度所得清單之記載遽認被告係因營業而受贈系爭房地。

㈢、另被告已先墊付呂李梅枝喪葬費用共156,180元,扣除被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喪葬補助款71,799元後,剩餘由告墊付之喪葬費為84,381元,自應先自遺產扣除。又兩造固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經協議分割,然兩造曾於110年4月28日對於上開遺產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為簡化、消滅共有關係,實不適於將每筆遺產均逕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呂李賢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應先由被告取得84,381元後,所餘款項再由被告、原告 呂李慧 各取得761,645元,原告呂李賢取得178,473元。

㈣、並聲明:呂李梅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上開被告所述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呂李梅枝於110年4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呂李梅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呂李梅枝所遺且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呂李梅枝與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而約定呂李梅枝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嗣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照片、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8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節應堪認定。再查,呂李梅枝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呂李梅枝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呂李梅枝受贈系爭房地,屬於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與歸扣並計入應繼遺產範圍,經計算後,被告已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而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自呂李梅枝受贈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與歸扣並計入應繼遺產範圍?2.呂李梅枝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後: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被告因營業受贈之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並計入應繼遺產範圍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以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被告之101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293至305頁),然上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及被告於109年度有以「呂成」為扣繳單位之所得收入之事實,而無法遽行推論被告係因營業而受呂李梅枝為系爭房地之特種贈與。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與呂李梅枝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六、受贈人呂李鴻及其配偶陳雅鳳應自本案登記完成起,於贈與人呂李梅枝在世期間,每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予贈與人,非經贈與人同意不得因任何理由拖延、推諉或拒絕支付。支付方式另由雙方協議定之。」等語,此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依前揭約定內容,可徵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按月給付定額生活費予呂李梅枝之負擔,足認呂李梅枝於生前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以前開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10年1月1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⑶又查,系爭房地原為呂李梅枝經營牌招為「阿成小吃部」麵店之處所,且被告至少自101年5月起亦有參與營運,而該麵店之營業稅籍資料於109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港聯瓦斯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籍證明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系爭贈與契約書簽立前即已實質擔任上開麵店之負責人。又倘呂李梅枝確係為使被告經營上開麵店而贈與系爭房地,則將此一之事由記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應無困難之處,況同時處理稅籍變更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亦可省卻先後辦理之勞費,然被繼承人並未如此為之,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營業而受贈系爭房地乙情為真。

 ⑷綜上,系爭房地之贈與時間雖在呂李梅枝死亡前2年內,然按上開認定,此部分應屬呂李梅枝與被告間所為之附負擔贈與,且難認呂李梅枝係因營業而為遺產之預先分配,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並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要非足採。

2.呂李梅枝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查,被告主張其代墊呂李梅枝之喪葬費用156,180元,經扣除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補助款71,799元後,剩餘由被告 呂李鴻墊 付之喪葬費用84,3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華生命禮儀公司契約書、做七時間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訊擷圖等件為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符實,是此部分應自呂李梅枝之遺產先行支付。

 ⑶另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分別係不動產、存款等,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經參諸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固認兩造曾達成相當程度共識而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上述土地乙節,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認其有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意願,且在未就前開土地實施鑑價而探知其真實價格之情形下,難期為公平分配,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⑷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存款部分,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由被告支出,為避免繼承人間循環取償,喪葬費用84,381元應先由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取償,所餘存款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其金額,於法應無不合,且甚為公平。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呂李梅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李梅枝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1,786,14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84,381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14,84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李賢

3分之1

2

呂李慧

3分之1

3

呂李鴻

3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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