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怡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耳環柒拾陸件、項鍊貳條均沒收;扣案之包裝袋參佰玖拾參件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耳環76件、項鍊2條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扣案之包裝袋393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