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被告孫榮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說明:檢察官原請求從輕量刑,然因被告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嗣又經查獲另案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因認被告毫無悔意,業已更正原從輕量處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函文),爰併參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