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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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其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鈞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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