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第二二九四四號」),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二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