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
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共拾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2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共17.84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8.1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4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7.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9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69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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