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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