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8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見聲請人窘於生活之事實,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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