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上訴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新契約之請求權,爭點為兩造有無於該時成立新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而其至第二審欲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先前所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下稱處理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惟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爭點及所應審究之事證亦不同,若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表示僅就新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審判,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至上訴人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要約終止處理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及報酬等款項七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函(上訴人翌日收受)內容,僅針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表示承諾,未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且從兩造旋即開會討論請款等相關事項,亦證兩造並未因上開函件達成付款之新契約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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