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 高政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政欽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復於判決理由欄二載明:『其雖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與單獨施用一種毒品所生危害程度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而應在量刑時酌予調整,始符衡平』云云,其量刑考量顯有矛盾。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兼衡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然輕重失衡,亦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符法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及背面)。原判決以其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可見伊已有強烈悔悟之決心,並杜絕再犯之念頭。而第一審判決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卻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重刑,顯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而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所犯之上述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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