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訴人 李健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上訴人係看到A女不舒服去拍她的肩膀,A女即主動撫摸他生殖器,他受到挑逗,又喝一點酒,所以就用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自己左手手淫射精,並未利用A女酒醉全身無力之際,乘機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況若非A女主動配合,何以A女遭性侵時不喊叫,上訴人又如何脫下A女之牛仔褲,且從證人廖00、蔡00及張00之證述可知,案發時A女未曾主動求救,且可自行穿上衣褲,案發後現場整齊未見凌亂,及A女離去時神色自若,精神鑑定報告是根據被害人之指述來撰寫,不能遽予採信,A女雖經鑑定有創傷症候群之症狀,惟其發生原因非一,不能以之推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曾於證人張00開啟廁所門後進入A女所在之廁所,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其曾於廁所內射精等情,及證人A女、蔡00、張00、廖00、周00等之證述,佐以台大00分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基督教醫院0000分院診療記(紀)錄及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00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業據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失。上訴意旨徒就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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