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再抗告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不當得利債權之強制執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仍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於報章聲明已將人道國際酒店出租予第三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事業公司),而蓮香齋事業公司與相對人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國際公司)為不同法人,前者資本額僅五十萬元,後者則有一億四千萬元,相對人擬以小資本額、無清償能力之蓮香齋事業公司取代蓮香齋國際公司,影響再抗告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且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五人)執有人道公司所簽發本票之未償票款達八億三千零五十六萬元,人道公司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六億八千萬元云云,並提出聲明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惟上開聲明稿內容,乃人道公司對其與再抗告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童寶環 間關於房地產權歸屬之聲明,並敘述人道公司已將人道國際酒店之餐廳部、客房部(含停車場)出租予蓮香齋事業公司經營,暨呼籲童寶環及再抗告人以和解方式解決房地糾紛;而蓮香齋事業公司與蓮香齋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亦與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涉;至各該民事裁定,充其量祇表示人道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等五人、合作金庫間有債務存在而已,尚與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涉,均不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是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對伊已提出釋明之證據,誤為未提出,並以伊所提之釋明與所主張之債權無涉,而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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