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泓緯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轉讓禁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甘哲銘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上午5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予甘哲銘。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與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於100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和鑫釣蝦場」後面,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並給付1,000元予該男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 林宛蓁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與犯罪事實無關,為審判外之陳述,認該等簡訊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簡訊內容係電信公司依據電信電磁傳播以行動電話之機器接收之內容,而為電信業務之紀錄,且係被告以行動電話按鍵製作文字而依機器設備傳入證人 林宛臻 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紀錄,顯無存在任何人為偽造、變造可能,況上開簡訊內容均為被告所製作之文字,其所顯現之意議均屬被告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法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是上開簡訊內容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事,認上開證據適合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哲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甘哲銘於偵查證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並有被告使用之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甘哲銘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8至132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哲銘至明符,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也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叫人交給他;他是以恐嚇的方式,說借走後要還我,也沒有還我,我有甲○○的借據,他自己有簽名,簡訊是甲○○跟 黃旭宏 之間的債務問題,不是毒品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00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和鑫釣蝦場後面,我有向乙○○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他叫其他人送過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打乙○○的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有傳簡訊給我,簡訊被我媽媽林宛蓁看到,簡訊的意思是我欠乙○○錢,乙○○說我欠他朋友錢,事實是我跟乙○○買毒品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是跟乙○○買的,起訴書所載在100年10月27日下午4點多在屏東市○○路和鑫釣蝦場我有跟乙○○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打給乙○○的手機,電話中約好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約在釣蝦場交貨,實際上送毒品到釣蝦場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後來乙○○一直傳簡訊給我母親要錢,因為我有欠他錢,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欠他3萬多元,有些是買毒品的錢,有些不是,有些是我沒錢生活跟他借的,錢各是多少我沒有實際算,那時都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分辨,100年9月5日簽的借據是生活費的,金額19,500元,沒有機車修理費,那時候沒有撞壞,我跟他借機車出了小車禍,然後把機車側板刮到,但他沒有說要我賠錢。我是10月27日在釣蝦場被警察查獲,有扣到毒品,不是警員叫我講的,那時警員問我毒品是跟誰拿的,我才跟警員說是跟乙○○買的。我和乙○○是國中同班同學,生活費跟毒品的錢是我拜託他讓我欠的,欠很久了,我不記得何時開始,那時我有工作,領錢時多少會還他一些,有借有還,總共欠多少我沒有記。100年10月27日我們通話後,我說要買1千元,那時我有跟他講我人在哪裡,他說會叫人拿給我,當日通話好幾次是我打電話問他什麼時候會到,共通幾次電話我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跟他拿一張,他說晚一點會叫人拿給我。差不多2個多小時後,1個不認識的男人在和鑫釣蝦場外面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那個男人,就叫那個人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證人甲○○與被告乙○○為國中同學,有金錢借貸及房屋借住之往來,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供明在卷,足見其等甚有情誼,並無怨隙;又證人甲○○歷次所證並無齟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與卷附通聯記錄復屬合致,參以證人甲○○並無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起訴,不存有供出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之企圖,且證人甲○○亦在通聯紀錄上簽名確認,足徵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與證人甲○○於102年8月25日通話記錄譯文與光碟,資為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惟該通話記錄係被告與證人甲○○於本件案發近2年後,在審判外之私人通話錄音,並非法定之訊問筆錄,已無公信力可言;且證人於審判外面對被告直接詢問之壓力及其他諸多影響其陳述之外在因素,能否為自由、真實之陳述,已非無疑,則該通話記錄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任意性、客觀性、真實性實非無疑,顯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月25日,我與被告在屏東市長安宮見面時所講是因為警察已經知道是被告,所以只好掰個理由等語,是因為我怕被告會找我麻煩,而且被抓之後,被告有叫人去我家騷擾我們,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叫人來我家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益見上開通話記錄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
與被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10餘次之通話及簡訊紀錄,最後一通係於當日下午4時38分許,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至60頁)。該通聯紀錄並據證人甲○○閱覽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等間之通聯紀錄,又上開聯繫時間與證人甲○○迭次證述時間一致,顯見證人甲○○係於詳細勾稽查對該通聯紀錄後,始為註記並坦承此次毒品交易,其供述當屬慎重,並非任意妄言。再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甲○○於100年10月26日有20餘通之通話及簡訊紀錄,聯繫時間從凌晨起即有數通,再由傍晚延續至深夜,合計高達20餘次,與10月27日之聯繫情狀總計高達30餘次,另並有多次未接通之通話,足見其等該2日聯繫甚為頻繁急切,此一現象即與需毒孔急情狀相合,其等舉措甚有可疑,益徵被告顯有上開販毒之舉。
㈢證人林宛蓁即甲○○之母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甲○○的手
機不能用,拿我的手機去用,結果乙○○傳簡訊傳到我的手機被我看到,後來看到是他一直要來催討錢,我忘記有沒有寫多少錢,我後來有報案,甲○○跟我承認說那些都是買毒品欠的錢,後來乙○○有請他阿嬤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有欠他錢,他應該也不敢讓他阿嬤知道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乙○○,他是我兒子的國中同學,我當初會報案是因為乙○○一直傳簡訊到我的手機,說要找我兒子甲○○,那個簡訊好像是我兒子有跟人家借錢,他要跟我兒子討錢,但是乙○○提不出那筆帳是怎麼來的,我有問我兒子,我兒子那時已經有沾染毒品,他說那是毒品的款項,這3萬多元是毒品款項還是我兒子跟人家借的生活費,他們各說各話,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據實以報,我也不知道到底事實是怎麼樣,我根本不了解這筆款項是有一半跟他借生活費還是通通都是毒品的,乙○○只說我兒子有跟他借這筆款項,他說跟他借貸,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借貸,他也沒辦法明確跟我說我兒子什麼時候跟他借這筆錢,我兒子還沒被抓之前,乙○○就常常來我家出入,三更半夜載我兒子出門,次數很頻繁,後來我兒子被抓到,我兒子有坦承說那款項都是買毒品的,我兒子被抓後,供出是買毒品,這時我才知道我兒子跟乙○○買毒品,簡訊內容我有問過我兒子,他說那都是乙○○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核與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證人林宛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通簡訊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至33頁)。查證人林宛蓁固為證人甲○○之母,然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並非處於對立地位,亦無因構陷被告而獲得利益,且其上開證述並無齟齬,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確實於100年12月間起屢次傳送簡訊催討證人甲○○之欠款,至為明確。被告雖全盤否認此一欠款為毒品交易款項,然被告自警詢迄偵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黃旭宏此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提出,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案發後迄仍無法詳為說明上開簡訊所指借款之來龍去脈,亦有疑義;況倘真有此筆向黃旭宏之借款,被告理當要求該債權人自行向甲○○催討欠款,豈有非屬當事人卻如此急切催討欠款反令該債權人隱而不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應屬不實,難以採信。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甲○○借據為證,惟證人甲○○既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有積欠被告該筆款項,顯見其並無抵賴不認之意圖,此節亦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簡訊之欠款部分為生活費借貸部分為毒品交易等語相合,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時稱證人甲○○積欠其生活費,時稱積欠黃旭宏款項,益見其上揭辯解不實。
㈣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我於100年7月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甘哲銘,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0幾次,每次1小包1千元,100年8至9月份他都有給我錢,到10至12月份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千元就欠著,欠了2萬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5頁)。查被告於該日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於該日第2次警詢時始承認上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其係於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詳盡供述,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倘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情事,豈可能於警詢自承有毒品交易,陷己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參以卷附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27日之電話聯繫極為頻繁,甚有可疑;而被告所稱甲○○積欠其毒品款項2萬8千元一情,亦與上開簡訊所載3萬元金額相近,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承辦員警製作第
1份筆錄後,帶伊去廁所時,說伊生命在他手上,如不好好配合,就會被關到死,伊受警員誘導、脅迫才作第2份筆錄承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承辦員警 鄭強民 到庭證稱:「(第一次筆錄及第二次筆錄間隔只有17分鐘,為何在第二次承認?)製作完之後,我跟他說指證他的是他的好朋友及母親,犯後態度作為判決依據,所以他才坦承他有販賣」、「(你是在什麼地方跟他講這些話?)辦公室,作筆錄的地方」、「(第一次筆錄做完之後被告有無去洗手間?)應該沒有」、「(這段時間你有無跟被告講過什麼話?認罪或被關之類的話?)應該不會講,我跟他講是犯後態度而已」、「(第一份筆錄做完,作第二份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說他的命在你手上,如果不好好配合會被關到死這句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7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僅向檢察官陳稱:警察說犯罪後態度很重要,並未陳稱警察有刑求或逼供情事(見偵卷第102頁),則若證人鄭強民確有以被告所辯之上開言詞脅迫被告,則被告於檢察官就此為詢問時,焉有故意隱瞞之可能?是證人鄭強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跟被告講犯後態度等語,既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之犯後態度確為量刑之標準,員警偵辦刑案時告知被告此項法定科刑事由,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具有刑罰之教示意義,自為法之所許,難與不法之脅迫、誘導等視。是其上揭警詢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嚴森,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且被告亦於警詢坦承有所獲利,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至證人 石吳鳳珠 即被告之祖母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有不詳男子至其住處找甲○○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證人石吳鳳珠無法明確說明該人為何人?要催討何種項目之金錢?為何至被告住處找甲○○?足見其上開證詞甚有瑕疵,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其上揭辯解,顯屬飾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參照)。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哲銘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證人甲○○,然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該男子不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非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犯後並無悔悟之具體言行,惟僅販賣毒品1次,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為被告持有在上開事實一㈡使用,業據證人甲○○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依據動產所有權以占有使用為公示公信之原則,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事實一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證人甲○○名義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8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共同被告 陳柏瑋 、 徐得恩 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